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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司某1、司某2与白某1、白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某1,司某2,白某1,白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1,汉族,干部,住甘肃省华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燕,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2(司某1父亲),汉族,农民,住华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1,汉族,干部,住华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2(白某1之子),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工人,住华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颜银,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池县。上诉人司某1、司某2因与被上诉人白某1、白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3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燕、司某2,被上诉人白某1、白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颜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某1、司某2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司某1陪嫁物及个人物品;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3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彩礼从本质上讲属于附条件的赠予。上诉人司某1与被上诉人白某2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一家均为公职人员,工作稳定,经济条件优越,并不存在因给付彩礼导致婚后生活困难的情况。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58800元及银元两枚折价2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黄金戒指、黄金耳钉、黄金耳环、黄金手链、白金钻戒,系被上诉人以结婚为条件对上诉人的赠予,无需返还。前述首饰尚在被上诉人家中,上诉人无法返还。三、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75000元的债务,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笔债务系被上诉人打架斗殴形成的,应由白某2自行承担。赔偿协议上并无上诉人的签字捺印,上诉人不知情。这15万元到底是谁出的,在双方离婚纠纷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称这笔钱是借上诉人白某2叔叔的;而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这笔钱又成了被上诉人白某1出的,前后矛盾不可信。五、对夫妻共同财产,从照顾无过错方和妇女权益的原则,对被上诉人白某2不分,全部归上诉人所有。共同财产主要有:1.白某2系长庆油田第二输油处的职工,除稳定收入之外,单位还为其缴纳了住房公积金,这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2.家电数件,价值约为10万元。主要有:沙发(13690元)、酒柜(5463元)、床三个(2678元,3000元,1930元)、床垫两个(2060元)、梳妆台(1479元)、衣柜(2178元)、床头柜(419元)、三门衣柜(260元)、主机架(180元)、电脑桌(620元)、书椅(420元)、沙发坐垫、桌垫(1482元)、壁画(498元)、地毯(803元)、床柜(3000元)。电器主要有:电视机两台(5000元)、洗衣机2台(3000元)、电冰箱(5000元)、饮水机(2000元)、吸油烟机(2000元)、煤气灶(1000元)。六、上诉人的陪嫁物主要有:现金10000元、衣服数件(价值约8000元)、皮箱一对(价值约3000元)、床上用品(价值约2000元)、鞋垫80双、鞋子6双(价值约1000元)、台灯一盏(约300元)、亲戚礼品(价值约2000元)、其他生活用品(折合约2500元),总计价值约为28800元,离婚时应当予以退还。七、被上诉人白某2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与婚外异性关系不正当。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3万元。白某1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白某2答辩称,一、彩礼98000元、衣服零花钱25000元、离娘钱5200元、沾亲礼民国三年银元2枚、黄金耳环1对、黄金耳钉1对、黄金项链1个、黄金戒指1枚、白金钻戒1枚、黄金手镯1个等彩礼财物,通过媒人张建民及原告的叔父白怀玉给上诉人交付的,上诉人认为属于赠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认为赔偿协议其不知情,陈述矛盾。三、司某1与白某2没有积蓄及夫妻共同财产。皮箱、衣服等陪嫁物司某1在离家时已拿走。关于精神损失费3万元的请求无事实根据。白某1、白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司某2返还彩礼98000元,沾亲礼银元2枚,离娘钱及父母衣服钱5200元,电冰箱1台,电视机1台,黄金项链1个;2.由司某1返还黄金耳环1对(8克×398元=3184元)、黄金耳钉1对(598元)、黄金项链及坠子1套(7.035克×398元=2800元)、黄金戒指1枚(4克×398元=1592元)、白金钻戒1枚(6380元)、黄金手镯1个(29克×398元=11524元)、订、结婚红包钱10000元、压箱钱4000元、买电脑及饮水机钱5000元、衣服零花钱25000元、探望司某1兄长给付现金5000元;3.赔偿贾文涛的150000元,司某1应承担7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3日白某2与司某1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9日,经媒人张建民做媒,言定彩礼98000元,沾亲礼银元2枚(价值2000元),衣服零花钱25000元,金银首饰包括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链一条、白金钻戒一枚。2014年9月9日,白某2与司某1在华池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28日司某1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撤诉。2015年10月2日司某1与同学聚会,白某2与司某1同学发生冲突,贾某在回家的路上发生车祸身亡,华池县成立专门工作组协调处理,由白某2与司某1共同赔偿贾某亲属15万元,白某1垫付。2016年11月17日司某1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经调解离婚。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彩礼返还、财产分割问题。司某1与白某2虽登记结婚,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给家庭造成生活困难。白某1、白某2要求司某1、司某2返还彩礼、沾亲礼银元2枚(折价2000元)、金银首饰,予以支持。白某2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存在一定过错,彩礼98000元按60%予以返还。司某1辩称首饰在白某2家中,司某1作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衣服钱及订、结婚红包钱等,已实际花费,且属于赠予行为,要求返还不予支持。司某1请求白某2返还陪嫁现金10000元,无证据证实。皮箱、衣服等陪嫁物,司某1离家出走时带走,不予支持。关于司某1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没有购买价值大的财产。家庭现有主要财产为白某1在婚前给其子购置,司某1无权分割。2、关于赔偿款的承担问题。关于对案外人贾某死亡的赔偿,华池县有关单位调解处理,由司某1与白某2共同赔偿150000元,白某1垫付。司某1辩称其不知道赔偿事项,白某1对此否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司某1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协议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司某1认可所达成的赔偿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15万元的赔偿款是白某2与司某1的原因而产生的,属于二人的共同债务。白某1要求司某1承担一半的赔偿款,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司某2、司某1共同返还白某1、白某2给付的彩礼款58800元及银元2枚折价2000元;二、由司某1向白某1、白某2返还结婚时给付的金银首饰包括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链一条、白金钻戒一枚;三、由司某1给付白某175000元;四、驳回白某1、白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6元,司某2、司某1承担2578元,白某1、白某2承担2578元。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华池县个人住房信息查询申请表,个人车辆查询单。证明被上诉人家庭条件优越,给付彩礼未造成经济困难;2.婚礼纪念影碟,证明司某1陪嫁物情况;3.照片、录音,证明白某2在婚姻中有过错,在彩礼返还中应当减少返还比例;4.《住房公积金业务存折打印清册》,证明白某2名下有单位交存的住房公积金,该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认为我家庭情况优越不属实,且个人住房信息及车辆查询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陪嫁物现金我们也没有见。皮箱上诉人离家时已经带走。第三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住房、车辆等信息。白某2、司某1均为职工,上诉人只提交了白某2的住房公积金交存情况,未提供其本人相关住房公积金交存情况,不具有对等性。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彩礼及赔偿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彩礼问题。白某2与司某1在缔结婚约的过程中,白某2家向司某1家支付彩礼98000元、沾亲礼银元2枚(折价2000元),双方无异议,该款数额较大,客观上对白某2家的生活造成一定困难,白某2与司某1现已离婚,应当部分返还该彩礼,一审酌情由司某2、司某1向白某1、白某2返还彩礼款58800元及银元2枚折价2000元并无不当,司某2、司某1认为不应当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双方争议的首饰物品问题。依照当地风俗习惯,白某2及其亲属给予司某1首饰品,双方无异议。但该给付,具有明显的赠与性质,且有无伤损、具体由谁持有仍存争议,其中黄金手链或者黄金手镯陈述不一,白某2要求返还的理由不足,其请求不应当考虑。关于白某1请求司某1承担75000元赔偿款的问题。2015年10月2日司某1与同学聚会当中,白某2与司某1的同学发生冲突,贾某在回家途中因车祸身亡,该事件经华池县有关部门处理,由白某2与司某1共同赔偿15万元,该赔偿款由白某2之父白某1垫付。发生在白某2与司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人的事务支出,应当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由司某1承担该赔偿款的一半,即7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司某1要求白某2返还其陪嫁物品的问题。司某1与白某2现已离婚,司某1不能提供其陪嫁物品仍由白某2持有或者保管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司某1要求分割有关家具、电器财产的问题。司某1不能提供这些物品属于其和白某2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且司某1在其与白某2离婚一案就已经提出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再行提出属于重复诉讼。因此司某1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司某1要求白某2赔偿其精神损害的问题。司某1无证据证明其所提损害事实的发生,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一)项:”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之规定,司某1作为原离婚案件中的原告,应当在离婚诉讼中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华池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3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由司某2、司某1共同返还白某1、白某2给付的彩礼款58800元及银元2枚折价2000元;由司某1给付白某175000元;四、驳回白某1、白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6元,司某2、司某1承担2578元,白某1、白某2承担2578元);二、撤销华池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3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司某1向白某1、白某2返还结婚时给付的金银首饰包括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链一条、白金钻戒一枚)。二审案件受理费5156元,由司某2、司某1承担4000元,白某1、白某2承担11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责逆审判员  常雪峰审判员  樊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