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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申兰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兰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7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兰华,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兰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申兰华通过微信聊天、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75克的白色晶体出售给吸毒人员曹某某(另处),并通知曹至本市闵行区XXXX路近XX路口XXX桥上从一石墩凹槽中取走前述白色晶体,后曹某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申兰华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兰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简要经过、到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资料调查表,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经证人曹某某辨认的毒品称重、封装照片,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申兰华的多次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兰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量计0.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申兰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兰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于明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