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23执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崇阳县万事兴消防器材经营部与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崇阳县万事兴消防器材经营部,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23执272号申请执行人:崇阳县万事兴消防器材经营部。经营者:王孟良,女,生于1964年12月12日,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天城镇义桐路41号。被执行人: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子球,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正榜,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崇阳县万事兴消防器材经营部与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210元至崇阳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营业部账号705201040000947的账户上。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吴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