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8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黄运才与杨天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运才,杨天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1177号原告:黄运才,男,1972年12月19日生,农民,住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阳,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天星,男,1994年5月9日生,农民,住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城,男,1975年5月9日生,农民,住定南县。系被告杨天星父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营销服务部。地址:定南县城东风东路。负责人:欧阳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男,1989年3月2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黄运才与被告杨天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营销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定南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运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阳、被告杨天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城、被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运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883.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杨天星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在定城工业大道“明珍堂药店”门口路段超车时与原告黄运才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天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9天,现已出院。因被告杨天星驾驶的赣B×××××车辆已向被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害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杨天星辩称,我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造成原告的损害费用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应当抵扣。被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部辩称,被告杨天星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属实,但因被告杨天星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对杨天星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即使判令我公司赔偿后仍享有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天星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在工业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明珍堂药店”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正在转弯的原告黄运才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运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天星事发当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遇前车正在左转弯占道超车,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黄运才事发当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事发路段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腓骨小头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6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5431.9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杨天星支付3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支付。本院受理该案后依原告申请对其损伤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黄运才左腓骨小头骨折不构成伤残;2、黄运才出院后误工期为90日。另查明,赣B×××××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系案外人李昌芬所有。2015年12月2日李昌芬将该车辆向被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再查明,原告黄运才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07年12月始随其父黄春昊居住生活于××县城××路××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房产证、户口薄、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杨天星提交的收据、预缴款收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黄运才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天星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天星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部辩称杨天星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害费用不予赔付的辩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其他情况,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部辩称不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诉请的费用:医疗费5431.99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该费用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20元/天即380元(20元×19天)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即380元(20元×19天)予以支持;误工费,经司法鉴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期为90天,加上实际住院19天,共计109天,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平均每日工资124.63元即13584.67元(124.63元×109天)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19天计算,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平均每日工资124.63元计算即2367.97元(124.63元×19天)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且司法实践中没有先例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543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13584.67元、护理费2367.97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3144.63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部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除被告杨天星已付3000元外,仍应赔付2014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杨天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贤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