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加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加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加新,男,1967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郭飞,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健,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加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皋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10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加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人保如皋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我提出异议的由人保如皋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确认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并据此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该投保单系格式化文件,投保人栏没有南通市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源公司)经办人签字确认,人保如皋公司对该公司的印章来源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该投保单右上角的保费收据号、投保单号码、保险单号码均为空缺,不能证明该投保单所指向的即为本案保险合同;该投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投保人声明处的保险条款名称均与保险单载明的不一致。二、人保如皋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投保单,一审法院未给我相应的期限进行核实和提供反驳证据的期限,程序违法。三、在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人保如皋公司履行了告知、提示义务,适用法律错误。人保如皋公司辩称:投保单上的印章系阜源公司投保时所盖,投保人系阜源公司,由该公司盖章确认,无需经办人签字确认;该投保单上保费收据号、投保单号码、保险单号码空缺与本案无关联性;填写投保单在出保险单之前,投保单上的投保期限与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可以不一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加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如皋公司赔偿保险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日,阜源公司为包括赵加新在内的81名员工向人保如皋公司申请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每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5日24时止,投保人声明一栏用黑体字加粗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其附加险条款内容(若投附加险),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阜源公司在投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时投保单后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格式条款,该条款第2.2.2责任免除部分采用黑体字加粗约定:“期间除外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释义见6.8)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人保如皋公司核对投保单申请,并收取保险费后向阜源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含赵加新在内共计81人(具体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14日,赵加新持E类驾照,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如皋市XX路熔盛生活小区大门口,与杨剑华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加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加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加新被送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伤合并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腰1-3右侧横突骨折、左腕部皮肤裂伤等。2013年12月12日,赵加新又至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治疗,行颅骨修补,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外伤性颅骨缺损,共计支出医疗费95154.83元。后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加新所受伤害评定为两个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人保如皋公司确认如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则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为15000元,其中伤残保险金5000元(十级,给付比例10%),附加医疗费保险金10000元。赵加新就本次意外伤害向人保如皋公司理赔未果,于2016年10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阜源公司为赵加新在内的公司员工向人保如皋公司投保案涉保险,人保如皋公司在核对其投保申请、收取保险费后向投保人阜源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人保如皋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赵加新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人保如皋公司能否据此免责?即案涉保险条款第2.2.2责任免除条款对赵加新是否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保险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对方主要为投保人。本案中,人保如皋公司向投保人阜源公司提供投保单时直接附有相关保险条款,投保单上已经用黑体字加粗的形式在投保人声明栏中提示投保人注意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视为保险人已履行了相关提示义务;案涉保险合同以书面格式条款的形式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该免责条款约定的内容浅显易懂,法律后果明确,常人阅读后应当能够理解,故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向投保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人保如皋公司已就案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阜源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赵加新具有约束力。综上,赵加新虽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意外伤害,但依据案涉免责条款的约定,其在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人保如皋公司依据免责条款约定应予免责,对赵加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赵加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赵加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人保如皋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能否作为认定案涉事实的依据,能否据此认定该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二、案涉保险条款第2.2.2责任免除条款对赵加新是否生效,人保如皋公司能否据此免责。本院认为,赵加新一审起诉称阜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人保如皋公司办理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是被保险人之一,因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要求人保如皋公司对其予以理赔,并提供了一份保险单加以佐证。人保如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投保单,赵加新对该投保单持有异议,认为该投保单与其提供的保险单不能对应。对此本院认为,赵加新认可阜源公司系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人保如皋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栏处盖有阜源公司的印章,投保单载明的保险内容、被保险人人数、保险费金额等内容与赵加新提供的保险单内容一致。赵加新认为该投保单上没有经办人签字并对阜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存疑,但二审中明确表示对阜源公司印章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投保人系阜源公司,经办人只是具体办理相关事务的人员,投保单有阜源公司盖章确认即可,经办人签字并非必需,故应当确认该投保单系阜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赵加新提出的投保单上的保险期间及投保人声明处的保险条款名称均与保险单上载明的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投保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虽与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相差一天,但因该投保单的其他内容与保险单一致,赵加新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阜源公司另外还在人保如皋公司办理了其他保险业务,赵加新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而案涉投保单后附有案涉险种的保险条款,其投保人声明处提及的保险条款应当即为附后的保险条款,而该保险条款名称与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条款名称一致。综上,一审判决采信案涉投保单认定涉案事实并无不当。案涉投保单能够证明人保如皋公司已向投保人阜源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对被保险人赵加新具有约束力。赵加新还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人保如皋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未给其核实及提供反驳证据的期限。经查,人保如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证据后,赵加新当庭予以质证,并于庭后提交了书面补充质证意见,其已充分行使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赵加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赵加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燕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