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2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秋敏、刁连队、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敏,刁连队,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2执异21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四段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0701757890Q。负责人:褚景元,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亮,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葛金辉,男,1991年8月3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申请执行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4号。组织机构代码12318982-7。负责人:闫功德,董事长。被执行人:张秋敏,女,1963年8月7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刁连队,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柳城路三段21号。组织机构代码742275491X。法定代表人:汤乙慧,经理。在本院执行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秋敏、刁连队、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对冻结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在其单位开设的保证金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称,关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将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在我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冻结,属于处分不当。关于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账户中的保证金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此,我行向贵院澄清事实并提出异议,贵院对上述保证金处分措施不当,应予以解除。被执行人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称,你院冻结的账号×系我单位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的钱款为保证金,我单位同意将此账户解除冻结。申请执行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秋敏、刁连队、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朝双民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解除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刁连队、张秋敏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刁连队、张秋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5694.77元,支付利息18114.36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合计333809.13元;并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刁连队、张秋敏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给付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朝民三终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维持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民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秋敏、刁连队给付上诉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张秋敏、刁连队、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辽1302执1960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的账户(账号×)的存款400,000元予以冻结,因余额不足,冻结307,418.92元,未冻结92,581.08元,冻结期限一年。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供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该行出具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信息查询,证明账号×为人民币保证金账户。2010年9月2日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出具的保证金账户开户通知书,证明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号为×。2012年9月28日杨东升、孟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内容为,杨东升、孟力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保证人为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于2014年12月30日在该账户(账号×)扣划4767.27元个人贷款还款凭证2017年3月10日朝阳市公证处作出的(2017)朝证经字第3268号执行证书,内容是被执行人为杨东升、孟力、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执行标的本息合计人民币1703773.75元等材料。本院认为,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提出的异议并提供的相关材料,能够证明本院冻结的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账户(账号×)系在该行设立的人民币保证金账户。但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仅为杨东升、孟力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借款180,000元担保,此180,000元已构成金钱质押即特定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作为质权人即享有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质权人有权对该保证金优先受偿。但案外人未能提供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他客户担保借贷的材料,该账户其余款项不具备质押的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账户(账号×)存款180,000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梁 岩审判员 吴建军审判员 邓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