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韩玉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韩玉俊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祁县迎宾东路**号。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韬,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俊,男,1956年6月26日生,汉族,祁县村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韩玉俊系晋K×××××号挂车车主,为该车在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车损险24.3万元、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等)。2016年8月30日9时47分,韩海川驾驶晋K×××××号、晋K×××××号车,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17线昔阳县崇家岭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使的石成祥驾驶的晋K×××××、晋K×××××号车,造成韩玉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昔阳县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韩海川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韩玉俊支付现场施救费3600元,并将车拖回祁县修理,支付拖车费3000元。诉讼中韩玉俊对车损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12月4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车损110340元,韩玉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经审查,韩玉俊的损失有:1、车损:110340元;2、现场施救费:3600元;3、拖车费(酌定):1500元;4、鉴定费:4500元;共计119940元。原审认定,韩玉俊为其车辆与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签订的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昔阳交警队认定韩海川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且双方无异议,应予采信。韩玉俊的损失未超出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的理赔限额,故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应予赔偿。韩玉俊诉请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关于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应赔偿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且发生本次诉讼也是因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未能及时赔付之故,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应予负担。韩玉俊诉请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由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赔偿韩玉俊车损110340元、施救费3600元、拖车费15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1199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仅凭鉴定意见书认定晋K×××××号车辆损失110340元明显不当。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晋K×××××号车辆驾驶总成的损失价格为74000元,但经我公司市场调查,此型号驾驶室总成的价格大约在35000元至40000元之间,且韩玉俊未能提供购买此驾驶室总成的发票以佐证鉴定意见的正确性,故原审判决仅凭鉴定意见书就全部支持韩玉俊的此项主张明显不当。此外,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认定的其他损失项目的价格也偏高于市场价格,也应酌情扣减。故请求:一、原审多判决我公司赔偿韩玉俊40000元,请求予以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韩玉俊承担。被上诉人韩玉俊答辩称:一、车损鉴定是通过原审法院委托所做,鉴定时双方均有参与,鉴定人员在听取双方意见之后,结合双方提供的书面资料,并对车辆进行实际勘察及进行市场询价后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证据。二、我方车辆在祁县大诚汽修厂维修,实际修车价格高于鉴定结论,因我方未付清修理费,该修理厂未出具发票。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提交了零部件更换费用清单以证实其上诉主张,韩玉俊的委托代理人以该清单系其单方出具且为复印件并未加盖公章为由不予认可。韩玉俊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由祁县大诚汽修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由其出具的情况说明(附机动车辆零部件更换及修理明细表),该情况说明记载“……韩玉俊至今仍然未全部付清修理费(具体费用详见修理明细表),故我厂没有给其开具发票……”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韩海川驾驶晋K×××××号、晋K×××××号车与前方同向行使的石成祥驾驶的晋K×××××、晋K×××××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晋K×××××号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昔阳县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韩海川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晋K×××××号车辆在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应在承保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韩玉俊作为晋K×××××号车辆的所有人在原审就该车损失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对韩玉俊申请事项委托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予以鉴定,并由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审中,韩玉俊提交了由祁县大诚汽修厂出具的情况说明(附机动车辆零部件更换及修理明细表)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以证实其主张。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虽对上诉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损失提出异议并主张原审判决就晋K×××××号车辆损失多判赔40000元,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车损金额并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建伟审判员 郝永丽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