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四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电气(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四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中电电气(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850号原告南京四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51271389N),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52号。法定代表人苏明,公司总经理。被告中电电气(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97130266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6号。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董事长。原告南京四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包装公司)诉被告中电电气(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电电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通包装公司诉称:2016年4月至6月,被告中电电气公司陆续向其采购塑钢打包带用于生产,金额共计35100元,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电电气公司支付货款351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中电电气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四通包装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25日向被告中电电气公司供应塑钢带,后四通包装公司向中电电气公司开具金额共计35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中本院依法向中电电气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中电电气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四通包装公司与被告中电电气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四通包装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四通包装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证明其已向中电电气公司供应塑钢带,其有权要求中电电气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35100元,故对四通包装公司要求中电电气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四通包装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电电气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电电气(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四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5100元及利息损失(以35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中电电气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马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袁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