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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源支行与洪华、毛华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源支行,洪华,毛华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14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源支行(以下简称上饶银行恒源支行),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庆丰路明珠广场17号。负责人:胡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舟,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佳媚,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洪华,男,汉族,1978年2月14日出生,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朱当伟,系洪华朋友,特别授权。被告:毛华慧,女,汉族,1978年10月7日出生,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当伟,系被告洪华、毛华慧朋友,特别授权。原告上饶银行恒源支行与被告洪华、毛华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银行恒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逸舟、徐佳媚、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银行恒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98,320.78元以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共计22,820.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被告洪华与原告签订了《金易达小额融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洪华提供3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三年(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天。被告毛华慧系被告洪华的妻子,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与被告洪华共同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洪华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洪华未能按约足额还款,其他被告未能尽保证义务。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当伟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主体身份材料、《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放款凭证、金易达业务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函、贷款申请书、被告用、还款流水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华慧、洪华系夫妻,二人于200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4日,被告毛华慧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并由被告洪华与原告上饶银行恒源支行签订《金易达小额融资授信协议》(编号9652610000028306),约定:甲方(授信申请人):洪华;乙方(授信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源支行。授信额度:人民币30万元。授信期间:3年(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借款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90天;借款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2013年9月27日,原告上饶银行恒源支行开始向被告洪华放款,被告在授信期间内循环陆续支用。2016年7月13日,被告洪华最后一次支用信用额度,但在授信额度到期后未能按约如期足额还款。截止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洪华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8,320.78元、利息22,820.17元。本院认为,被告洪华与原告上饶银行恒源支行订立的《金易达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洪华在授信期间内已使用授信额度,其应按约还款而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洪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洪华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被告毛华慧亦承诺共同还款,二被告负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华、毛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8,320.78元、利息人民币22,820.17元以及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8元,由被告洪华、毛华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典平审 判 员  郑 剑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