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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6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绵阳曼童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鳌头分公司、绵阳市嘉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曼童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鳌头分公司,绵阳市嘉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炯,姜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6055号原告:绵阳曼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仙海水利风景区管委会副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822987874。法定代表人:邓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勾乾坤,男,生于1977年1月5日,汉族,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鳌头分公司。经营场所:广州市从化鳌头镇黄茅村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18917879。负责人:周敬良。被告:绵阳市嘉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瓦店村七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82262418P。法定代表人:罗常春。被告:张炯,男,生于1975年1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姜勇,男,生于1963年4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绵阳曼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鳌头分公司、绵阳市嘉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炯、姜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勾乾坤、李宏伟、被告张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鳌头分公司、绵阳市嘉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姜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20954元及利息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鳌头分公司开始合作,由原告负责经销该公司的“百岁山”牌矿泉水。2015年6月因购进的矿泉水即将过期,时任该公司驻绵阳办事处主任张炯督促和帮助原告促销这批矿泉水,要求原告以买一送一的方式促销,并由该公司补贴原告受到的损失。原告按照张炯的指示向被告绵阳市嘉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了价值约20万元的矿泉水(该金额已按买一送一折算),但被告绵阳市嘉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仅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未付。2015年9月6日,张炯安排姜勇从原告处领走绵阳市嘉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确认的应向原告付款的单据,但未支付货款。2016年1月,张炯签字确认,被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鳌头分公司应补贴原告因开展买一送一活动的损失67234元。被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鳌头分公司、被告绵阳市嘉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拖欠原告的货款一直互相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鳌头分公司未答辩。被告绵阳市嘉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姜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原告绵阳曼童商贸有限公司是被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鳌头分公司的经销商,负责经销该公司的“百岁山”牌矿泉水。2015年4月,经销商变更,双方未再签订合同。因尚有部分矿泉水未销售且已快到保质期,为减少损失,经时任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鳌头分公司绵阳办事处主任张炯向公司请示,同意开展“买一送一”促销活动,由该办事处帮助和督促活动的开展,即由该办事处负责联系商户及货物数量,由原告负责进行配送,对活动期间“送一”部分的损失由该公司补偿,其余货款则由收货方支付。其后,原告在张炯的安排下,多次将矿泉水送达绵阳市嘉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场所进行销售。后经结算,原告送达给绵阳市嘉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百岁山”牌矿泉水尚余53720元款项未支付。2015年9月,张炯指派姜勇从原告处领走绵阳市嘉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确认的应向原告付款的单据,但未支付货款。2016年1月24日,张炯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送货给绵阳市嘉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67234元,该款实际是应支付给原告的“买一送一”活动的补偿款。以上款项至今未支付。被告张炯、姜勇系被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鳌头分公司绵阳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被告张炯已于2016年9月离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百岁山”牌矿泉水成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鳌头分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被告绵阳市嘉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二被告不支付约定款项的行为属违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支付相应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按时支付款项,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支持以受理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付货款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利息的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炯、姜勇是履行公司职务,其法律后果依法由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鳌头分公司、绵阳市嘉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姜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的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鳌头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672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6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绵阳市嘉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37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6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鳌头分公司承担740元,由被告绵阳市嘉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70元,由原告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