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邵军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军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终12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军,男,1960年9月2日生,汉族,大学本科,住唐山市路南区,唐山市路南区国家税务局科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3日由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秋亭,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军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唐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南刑初(重)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婧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邵军及其辩护人徐秋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3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邵军任唐山市路南区国税局小山分局副局长,负有对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申请的审查核实职责。期间,对犯罪分子陶某1(已判刑处罚)实际控制的唐山市合盈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唐山市坤发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金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没能认真核实一般纳税人条件,放任或变通审核,致使上述三家公司骗取了一般纳税人资格。后犯罪分子陶某1利用上述三家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人民币4535736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陶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后,税务机关追缴税款13976080.9元,尚有31381279.9元未追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及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邵军基本情况及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及工作职责;2.被告人邵军供述,证明被告人邵军在审核合盈、坤发、金某公司三家一般纳税人资格过程中存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事实;3.证人证言(陶某1、张某1、张某2、胡某等人),证明被告人邵军在审核合盈、坤发、金某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过程中存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事实;4.书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材料及审批材料、唐山市国税稽查局关于陶某1虚开增值税协查统计结果)以及陶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终审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邵军没有认真审核认定,致三家企业通过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及罪犯分子陶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的事实。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邵军作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能认真履行职责,在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核过程中放任审查或不作为,直接侵害了国家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制度,致使犯罪分子骗取一般纳税人资格,进而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大肆虚开,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军犯玩忽职守罪成立。辩护人所提一般纳税人认定程序的实地查验工作与陶某1操纵涉案的合盈、坤发、金某三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亦有理据,予以采信;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邵军依照行为时有效的法规履行了相应的查验职责,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形,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案所造成的公共财产损失数额尚未最终确定以及在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由审批制改为登记制后,应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邵军应当以不构成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邵军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军上诉主要提出:1、其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9月16日涉案期间,在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过程中进行实地查验的职责依据的是2010年3月20日施行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税总局停令第22号),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⑴有固定的经营场所;⑵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即使按照2010年5月12日《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国税函【2010】116号)第三条第四项要求,合盈、坤发、金某三家公司注册资金超过80万元,不属于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无需按规定纳入辅导期。其对涉案的合盈、坤发、金某三家公司实地查验时,分别对上述涉案三公司的经营场所和会计账簿进行了现场查看、核查,履行了相应查验职责。不存在原判认定其在审查上述三家公司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没有认真核实一般纳税人条件,放任或变通审核,致使上述三家公司骗取了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情形;2、根据现行相关规定,原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程序中的实地查验环节被取消,其当时实地查验的行为认真与否、是否完成,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其行为不应构成玩忽职守罪。其辩护人徐秋亭提出了与其所提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邵军犯玩忽职守罪的证据均已在庭审时出示并经质证、认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邵军犯玩忽职守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邵军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工作规范(试行)》在案发时该并未失效,上诉人邵军在审核陶某1实际控制的唐山市合盈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唐山市坤发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金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没有严格按照《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工作规范(试行)》的工作要求,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该公司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进而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所提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于法无据,故上诉人邵军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根据被告人邵军的供述,陶某1的证言及判决,可以认定邵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并未认真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一审法院判处量刑适当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健审判员 孙国斌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