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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丁祖朝、丁运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祖朝,丁运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877号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丁祖朝,男,汉族,1982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昌,河南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丁运动,男,汉族,1983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勇,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祖朝因与被上诉人丁运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8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祖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昌、被上诉人丁运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祖朝上诉请求: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8民再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诉讼费用由丁运动负担。事实和理由:丁运动向丁祖朝借款,约定借款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5月1日;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5月1日���间,丁运动妻子谢莉向丁祖朝汇款,归还的不是本借条的欠款,是归还的丁运动共欠丁祖朝95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鹿邑法院再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丁祖朝的上诉请求。丁祖朝辩称,涉案借条是从丁运动先前书写的95万元借条,经过结算得出的,在丁运动出具涉案的29万元借条后,丁运动陆续还款,基本还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丁运动申请再审请求:原一审判决丁运动再向丁祖朝偿还本金和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丁祖朝原审诉讼请求。丁祖朝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丁运动偿还丁祖朝本金240000元及逾期利息14400元,合计2544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日,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丁祖朝承担。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丁运动2012年向丁祖朝借款800000元,丁祖朝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丁运动,当时丁运动就该借款向丁祖朝出具了欠条。后来丁祖朝、丁运动又发生了资金借贷,借款经清算,丁运动共欠丁祖朝借款950000元,于2014年3月26日就该950000元向丁运动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将之前的800000元的借条抽回。此后,丁运动陆续还丁祖朝部分借款,剩余390000元未偿还,剩余款项中的100000元是丁运动为其朋友向丁祖朝转借的款项,该转借款项丁运动许诺另行偿还。2015年7月15日双方进行借款清算,丁运动就另外290000元向丁祖朝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丁祖朝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5月1日,借款人:丁运动,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份丁运动将为其朋友向丁祖朝转借的100000元偿还给了丁祖朝,之后又陆续向丁祖朝偿还借款50000元,至今尚欠丁祖朝借款240000元。法院原审认为,本案丁运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丁祖朝庭审陈述能与其所出示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逻辑,能证实丁运动、丁祖朝发生多次借贷行为,截止至2014年7月15日双方借款经清算,丁运动尚欠丁祖朝借款290000元。丁祖朝庭审中自认就该借款丁运动陆续向其偿还了50000元,对该自认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去除该50000元,现丁运动欠丁祖朝借款240000元,故法院对丁祖朝要求丁运动偿还丁祖朝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丁祖朝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丁祖朝、丁运动对本案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5月1日,该借款现已逾期未偿还。丁祖朝、丁运动对该借款未约定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丁祖朝要求丁运动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法院予以支持。丁祖朝诉请的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一年的利息计款1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法院原审判决:丁运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丁祖朝支付借款2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4400元。一审法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丁运动于2012年向被申请人丁祖朝借款800000元,后丁运动、丁祖朝又发生了资金借贷,借款经清算,于2014年3月26日丁运动向丁祖朝出具950000借条一张。此后,丁运动陆续偿还丁祖朝部分借款。2014年7月15日双方进行借款清算,丁运动向丁祖朝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丁祖朝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5月1日,后经丁祖���催要,丁运动偿还丁祖朝借款50000元,下欠240000元,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豫1628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丁运动偿还丁祖朝借款2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4400元。判决生效后,丁运动申请再审。审理中,申请人丁运动提供妻子谢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商成银行、浦发银行向被申请人丁祖朝还款共计229600元。玉石一块,丁祖朝开庭后已退给了丁运动。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丁运动向丁祖朝借款240000元,经审查,丁运动已偿还丁祖朝229600元,故对丁运动还款229600元,应从欠丁祖朝240000元中扣除,下余借款10400元,丁运动予以偿还。丁祖朝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丁运动、丁祖朝对借款约定的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5月1日,丁运动提供的还款记录上看,还款时间在2015年5月1日前,共计209600元,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4月12日还款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主张的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利息为1884元。丁运动申请再审称,2015年12月26日花蒋充卡6000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丁祖朝称,丁运动提供的银行帐是还其他的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8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二、丁运动偿还丁祖朝借款本金10400元,利息1884元,本息合计122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16元,丁运动负担107元,丁祖朝负担5009元。本院二审期间,丁祖朝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丁祖朝向丁运动转账65万元,丁运动质证认为,接受款项账户不是丁运动,没有显示名字,关联性与真实性不明;丁运动向法庭提交(2017)豫1628民初1385号民事裁定一份,证明丁祖朝对于涉案95万元借条重复起诉已被驳回,丁祖朝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涉案29万元借条是如何演变而来的;本院对于丁祖朝提交的银行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丁祖朝曾经借给丁运动款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丁运动尚欠丁祖朝多少款���;对于丁运动提交的裁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2015年7月15日,丁运动向丁祖朝出具29万元的借条,在出具借条后陆续向丁祖朝转账汇款229600元,丁运动诉称该229600元是归还所欠丁祖朝29万元中的债务,丁祖朝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丁运动向其汇款期间尚欠丁祖朝有其他债务,故本院对于丁运动所述予以认可,对丁祖朝所述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丁祖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上诉人丁祖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审 判 员  朱雪华代理审判员  吕文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