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崔文财与张文水、张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466号原告:崔文财,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文水,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秀珠,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洁,女,199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崔文财与被告张文水、张秀珠、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水、张秀珠、张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崔文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1万元,并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7.490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文水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于2015年2月28日在被告张洁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6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5%,借款期限4个月。该事实有被告张文水、张洁亲笔签字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但时过今日,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张文水对所借款项及利息分文未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屡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推脱敷衍。被告张秀珠与被告张文水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文水、张秀珠、张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被告张文水、张洁出具借条一份,现内载:“今向崔文财借现金陆拾壹万元正,月息2.5%,于2015年6月28日还清。借款人:张文水2015.2.28日电话担保人:张洁”。另查明,被告张秀珠与被告张文水自1993年10月1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水向原告崔文财借款61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文水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张秀珠系被告张文水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文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能证明有免责情形,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被告张洁为被告张文水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时签署借条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该行为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借款数额较大,依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其行为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故被告张洁在借条上签字行为应认定无效。退一步讲,该保证亦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能证明自己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现有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张洁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水、张秀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崔文财借款61万元,并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崔文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9元,由被告张文水、张秀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庆宗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