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02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郑汉琴与陕西美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汉中市美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汉琴,陕西美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汉中市美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02民初1565号原告郑汉琴,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钟积华,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美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96号国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353766992Q。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汉中市美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东大街龙和花园小区5号楼303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5869941012。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系公司负责人。原告郑汉琴诉被告陕西美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汉中市美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给付剩余投资款、违约金及三个月理财利息款431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月1.5%计算至判决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陕西美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经协商,在西安市远华远君城一层门面房2号、西安市雁塔区公安南路89号华城国际广场设立“美阳果疏超市”,签订了二份《合作协议》,原告二次共刷卡出资65万元(第一次10万元,第二次5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陕西美阳公司按约定从2016年1月至10月陆续返还原告两次投资款35.7万元,之后被告因经营失败关门停业。停业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汉中美阳公司承担了投资款占用期间月1.5%的违约金,收回了《合作协议》,解除并终止了该《合作协议》,双方同时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将应结算款项转为理财,约定三个月内付款即2017年2月24日付清,约定该笔债务由汉中市美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清偿。现已超过还款时间,经多次催要未能归还,请求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郑汉琴虽未能提交其与被告陕西美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但从其陈述的起诉内容来看,双方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属于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将之前的投资款转为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并注明水果营行转为理财,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依然是前面借款的延续。由于本案被告同时还采取同样方式从他人处吸收资金,本案被告的行为已经涉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9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严格按照“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线索或材料移送给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汉琴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766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斌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