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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市小克新型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市小克新型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皇营路CD座沿街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56395540W。法定代表人路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娟,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小克新型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105国道东洸河路西首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859156243。法定代表人田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广凯、王祥振,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东路皇营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40973326C。法定代表人时培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娟,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7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森泰御城二期首府工程外墙保温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承建的森泰御城首府工程供应外墙保温材料,原告应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计划单的用料时间要求及时供货,以保证各栋号楼正常施工为准,付款方式为原告自愿接受以被告二期商品房抵付全部材料款的40%,每次付款被告预留该批次货款总金额的5%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保证期内无产品自身质量缺陷等问题,保质期满3年后经负责该工程的物业管理部门签认后,由被告财务部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全部余款,原告质量保证责任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供应了外墙保温材料,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640104元,现尚欠原告保温材料款(质保金)332005.2元。原告于2016年元月13日向被告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332005.2元保温材料款(质保金)的收据一份,被告处材料经理路克英在此收据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二被告提交森泰御城二期首府工程材料款支付申请表,申请二被告支付332005.2元保温材料款(质保金),被告处材料经理路克英签字确认同意支付。现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森泰御城二期首府工程外墙保温材料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申请支付质保金,二被告处的材料经理路克英签字确认同意支付,且原告为被告开具了质保金的收据,被告处的材料经理路克英亦在此收据上签字确认,二被告应予支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保温材料款(质保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以未过质保期,不同意支付质保金的辩解,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小克新型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保温材料款(质保金)332005.2元。二、驳回原告济宁市小克新型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3140元,由被告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开具的收据是对材料款的签字认可,并非对质保金的签字认可。质保金的签字确认应当由物业部门负责。双方之间合同约定质保金并未到支付的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济宁市小克新型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克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材料经理路克英在收据上的签字,是对材料款的签字,不是对质保金的签字认可,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材料供货合同》约定每批次扣留货款总金额的5%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扣留的5%是材料款的5%,用来作为质保金,因而,材料款和质保金是一致的,5%的质保金就是材料款,路克英作为业务联系人在答辩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收据上签字确认,并已经注明已付款项、应付金额、质保期已满,同意支付,视为对应支付质保金款项数额及已到期的确认和承诺。2.被答辩人诉称约定的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不能成立。答辩人在2013年6月份就已经向被答辩人供货完成,到现在已经远远超过3年的时间,答辩人完全可以向被答辩人主张返还质保金。且在答辩人提交的材料款支付申请表中,材料经理路克英承认质保期已满,同意支付质保金;答辩人提交的收据上,被答辩人的材料经理路克英、文武臣及财务主管都签字确认同意支付,因而,被答辩人主张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小克公司与上诉人森泰公司、原审被告金茂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材料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小克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亦应及时支付货款。上诉人森泰公司认可路克英为该公司员工,路克英在《材料款支付申请表》中的签字视为上诉人森泰公司的认可,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剩余材料款33200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该款为质保金,且未到交付日期,与《材料款支付申请表》向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上诉人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勤审 判 员  王广星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