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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91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行和曹成有;兰州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行,曹成有,兰州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91民初9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行,住所地兰州新区。负责人:马鹏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成有。被告:兰州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启宏,男,该公司法务副主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兰州新区支行)诉被告曹成有、兰州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新区碧桂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兰州新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曹成有、被告兰州新区碧桂园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兰州新区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曹成有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曹成有向原告偿还剩余的全部贷款本金452089.3元及利息1846.03元、罚息10元,三项合计453945.33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到2016年9月5日),自2016年9月6日之后利息、罚息及复利随本清结;3.被告兰州新区碧桂园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曹成有向原告方借款46万元,用于购买兰州新区碧桂园开发的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利率约定为年利息4.9%,兰州新区碧桂园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曹成有发放了贷款,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曹成有却只偿还了部分贷款后,对剩余贷款不再偿还。无奈,原告便要求兰州新区碧桂园以连带保证人的名义向中国银行兰州新区支行偿还了12期贷款,本息合计32125.25元,但仍存有逾期。因曹成有违约,本笔贷款已发生逾期。因此依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宣布本笔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曹成有辩称:1.本人的个人财务出现了状况,在2015年就向兰州新区碧桂园提交了退房申请,但是一直没退;2.本人现在无法偿还贷款;3.本息和罚息被告都认可;4.对产生的的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不认可。兰州新区碧桂园辩称:1.依据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按揭担保协议书,其中第六页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原告应先对抵押物进行处置,不足部分本公司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良好的合作关系,兰州新区碧桂园已经代曹成有向原告清偿过四笔款项合计51982.76元;3.另外兰州新区碧桂园已经对曹成有提出解除买卖合同的起诉。本案涉及的焦点:1.本案涉及的按揭贷款是否到期;2.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本案涉及的证据材料:一、中国银行兰州新区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各1份;2.《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编号为2014002号)1份;3.《划款委托书》和《中国银行贷款放款回单》各1份;4.还款对账单、还款明细表(2016年7月16日)、还款查询单(2016年9月5日)各1份;5.客户逾期欠款说明函原件4份、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及与之对应的贷款还款单各4份;6.《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2017年4月7日)1份;7.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1张。二、被告曹成有除自己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三、被告兰州新区碧桂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1份;2、银行回单4张。基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称、举证、质证过程及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中国银行兰州新区支行与曹成有、兰州新区碧桂园共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成有向原告借款46万元,用于购买兰州新区碧桂园公司开发的位于兰州新区经十路以西、纬十三路以南、南绕城路以北的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利率约定为年利息4.9%,兰州新区碧桂园为该笔贷款提供按揭保证担保。合同附件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的第三项规定,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兰州新区支行向兰州新区碧桂园账户内发放了46万元贷款。至2017年4月7日止曹成有偿还了本金及利息14920.18元,兰州新区碧桂园偿还了本金及利息51982.76元,目前尚欠本金447180.9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一、本案涉及的按揭贷款是否到期: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提前到期的违约责任约定,现曹成有未按期偿还,中国银行兰州新区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债务。二、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截止2017年4月7日,曹成有尚欠中国银行兰州新区支行本金447180.94元,对此曹成有应当偿还。对利息问题,因借款提前到期,2017年4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曹成有应当支付。对原告主张的罚息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85.50元,因在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亦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他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作处理。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利息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兰州新区碧桂园与中国银行兰州新区支行签订的《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故兰州新区碧桂园应对本金、利息、罚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被告兰州新区碧桂园要求先实现抵押物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抵押权”的实现,但因预购人曹成有未真正取得所有权登记,该项“抵押权”约定并非现房抵押,本案涉及的房屋抵押权登记无法实现和完成,抵押权自然不能产生。故对被告兰州新区碧桂园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曹成有、兰州新区碧桂园应当向原告中国银行兰州新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成有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行借款本金、罚息10元,共计人民币447190.94元,并按年利息4.9%承担本金2017年4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曹成有承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08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兰州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0元,公告费260元,由曹成有、兰州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大儒代理审判员  基 琨代理审判员  田彩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芸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