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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某公司、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民终2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钦州市钦北区,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3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审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某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李某某自2012年4月起在某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李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领取的工资为2660元,3月11日领取1615元,4月11日领取2166元,5月10日领取2000元,6月11日领取2290元,7月10日领取2002元,8月9日领取2180元,2014年9月6日领取2370元,平均工资为2160.38元/月。李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亦没有为李某某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因劳动关系解除、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李某某于2016年5月向钦州市钦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钦北劳人仲字(2016)第40号仲裁裁决驳回李某某的仲裁请求。李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认为,某某公司对于李某某曾经在其公司从事机修工作的事实并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何时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支付多少;3、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4、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范围。关于焦点一,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某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李某某虽未与某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李某某所从事的工作是某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等均由某某公司安排,并受某某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工资报酬也来源于某某公司,双方关系具有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据此,本院认定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某某公司辩称李某某只是为其提供季节性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考勤表、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最早在某某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4月,故本院确认李某某与某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4月。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5月1日开始与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何时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对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李某某主张被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则主张2014年10月与李某某之间的关系已经终止,但某某公司既没有作出过终止或者解除与李某某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作出终止或者解除与李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因此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认定为2015年12月31日。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在本案中,某某公司向李某某提出解除合同,李某某并无异议,据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李某某请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多少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在本案中,李某某的平均工资为2160.38元/月,李某某自2012年4月至2015年12月31日在某某公司工作三年零九个月,故某某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160.38元/月×4=8641.52元。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李某某于2016年5月向钦州市钦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李某某的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焦点四,某某公司是否应为李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范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于李某某判令某某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自2012年4月至2015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641.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三条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自2012年4月至2015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8641.52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其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叫问等均是由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的工资报酬也来源于上诉入,仅系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不符合事实亦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聘用被上诉人固定从事机械维修工作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并没有机械维修资质。(2)上诉人从未口头或书面解除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任何人员,被上诉人属提供临时的劳务,其何时离开系其人身自由的权利,上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认定2015年12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关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自行离开后就不存在任何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据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发放的一份《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规定,而不应当依据一个部门的一份内部通知。(2)上诉人并未作出与任何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本案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被上诉人仅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提供的领取工资记录也只证实被上诉人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9月止,被上诉人对此也不否认。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向钦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不十分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一、被上诉人从2010年5月起在上诉人处从事机械维修工作,被上诉人遵守厂规厂纪,工作内容和作息时间由上诉人人安排,工资由上诉人发放。上诉人拒绝提交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他人提供临时的劳务没有理由。从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实施起,国家就打破了过去“固定工”、“铁饭碗”的状况。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明确:“《劳动法》实施以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法规、规章、政策认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或者参照适用法律的次序是,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函、复函、通知等,如上位法无规定则适用或参照下位法,这是司法适用法律规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是无书面劳动合同关系,即事实劳动关系。但是,上位法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行政法规均没有对事实劳动关系作出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或参照适用上述通知予以认定,符合司法适用法律规则。上诉人认为并未作出与任何人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上诉人的说法有部分是事实但不全是事实。事实是上诉人非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从未与被上诉人协商。2015年12月,上诉人集中全厂员工开会,放假后不通知上班的就不用上班了,被上诉人即被解聘。四、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仲裁已经超过时效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2015年12月解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申请仲裁,被上诉人的申请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至9月工资领取记录,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情况没有异议,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查明,钦州市钦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钦北劳人仲字〔2016〕第4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离开上诉人单位,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提出仲裁申请,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申请时效,裁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同意补偿被上诉人2000元。综合诉辨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本院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时间、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障等均无书面约定。劳务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隶属关系,劳动者除享有工资待遇外还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和待遇。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工作关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的时间到2014年9月。被上诉人认为其在2010年5月至2015年12月在上诉人处工作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离开上诉人单位后,没有证据证实与上诉人再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2015年12月,在全厂员工会议上解聘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单位一年多后,再回厂参加员工会议,也不符合情理。钦州市钦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申请时效,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已足额领取应得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请求支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单位后,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仲裁,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3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3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请求确认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四、由上诉人某公司补偿给被上诉人李某某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国彪审判员  黄应锐审判员  阮 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班智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