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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邢相华与侯云江、臧玉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相华,侯云江,臧玉广,高培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570号原告:邢相华,男,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侯云江,男,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臧玉广,男,汉族,1974年5月22日出生,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小石虎屯。被告:高培青(曾用名高长青),男,汉族,1963年9月4日出生,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小石虎屯。原告邢相华与被告侯云江、臧玉广、高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相华,被告臧玉广,高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云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相华诉称:2014年3月16日,侯云江由臧玉广、高培青担保从邢相华处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1.5分,并出具借据一份。现借款已到期,经邢相华多次催要,侯云江、臧玉广、高培青推托至今。现邢相华起诉来院,要求侯云江立即给付借款及利息,臧玉广、高培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臧玉广辩称:邢相华所述属实,但邢相华未向其索要过此欠款。高培青辩称:与臧玉广答辩意见一致。侯云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侯云江因急需用钱向邢相华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1.5分,用款期限为10个月,并当场出具欠据一份,侯云江为借款人,臧玉广、高长青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邢相华与臧玉广、高培青一起去侯云江家索要此欠款,侯云江分别于2014年12月、2016年11月28日、2017年1月27日,陆续给付邢相华部分利息4700元。现邢相华起诉,要求侯云江给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臧玉广、高培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侯云江在邢相华处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邢相华与侯云江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侯云江应当向邢相华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臧玉广、高培青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的规定,臧玉广、高培青应对此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邢相华要求臧玉广、高培青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臧玉广、高培青辩解,该笔借款到期后,邢相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但庭审中,臧玉广、高长青自认与邢相华一起到侯云江家索要欠款,足以证明邢相华向臧玉广、高长青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臧玉广、高培青为邢相华提供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侯云江所负债务向邢相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云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邢相华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4700元)。二、被告臧玉广、高培青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侯云江负担。被告臧玉广、高培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英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