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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南安市隆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南安市隆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泉州艾格斯顿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蔡建生,洪锦云,蔡建设,蔡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2民初1543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320号怡森滑冰馆一至三层。负责人:曹宁,行长。被告: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园美村。法定代表人:蔡学宇。被告:南安市隆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仓苍镇水暖高新技术园区。法定代表人:许燕聪。被告:泉州艾格斯顿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仑苍高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蔡学超。被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仓镇。法定代表人:蔡建设。被告:蔡建生,男,汉族,1966年6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锦云,女,汉族,1969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蔡建设,男,汉族,1953年9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蔡吉林,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下称稠州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上水公司)、南安市隆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隆盛公司)、泉州艾格斯顿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艾格斯顿公司)、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宇公司)、蔡建生、洪锦云、蔡建设、蔡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一、上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稠州银行福州分行偿还三笔借款本息合计27501175.91元;二、隆盛公司、艾格斯顿公司、中宇公司、蔡建生、洪锦云、蔡建设、蔡吉林对上述第一项所列明的上水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诸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一)2014年11月27日,上水公司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3566401010603308),约定:上水公司向稠州银行福州分行借款246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合同还约定以下内容:(1)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2)人民币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计算,执行年利率7.28%。(3)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本合同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4)罚息和复利计算: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2014年11月27日,稠州银行福州分行向上水公司实际提供了借款,上水公司向稠州银行福州分行出具借款借据,明确:借款金额24699000元,年利率7.28%,归还期限2015年11月25日。(二)2015年9月29日,上水公司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601150100042),约定:被告上水公司向稠州银行福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46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合同还约定以下内容:(1)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除日期和贷款金额以外,借款借据其它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2)人民币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计算,执行年利率5.52%。(3)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本合同借款约定自借款发放起每半年与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结息日,无对应日的,则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剩余本息。(4)罚息和复利计算: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归还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止;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5)原合同下仍有欠息,借款人应对原合同项下所欠利息继续履行清偿义务。2015年9月29日,稠州银行福州分行向被告上水公司实际提供了借款,上水公司向稠州银行福州分行出具借款借据,明确:借款金额24699000元,年利率5.52%,归还期限2016年9月23日。(三)2016年6月30日,上水公司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601160100258),约定:上水公司向稠州银行福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46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3日止,合同还约定以下内容:(1)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除日期和贷款金额以外,借款借据其它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2)人民币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计算,执行年利率7.83%。(3)借款利息偿还方式:利随本清。(4)罚息和复利计算: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欠息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归还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止;偿还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5)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下列情况时,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包括或有负债)明显减弱。(6)原借款合同下仍有欠息,借款人应对原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利息继续履行清偿义务。2016年6月30日,稠州银行福州分行向上水公司实际提供了借款,上水公司向稠州银行福州分行出具借款借据,明确:借款金额人民币24699000元,年利率7.83%,归还期限2017年6月23日。(二)2014年11月27日,隆盛公司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3566410010603308-1),艾格斯顿公司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3566410010603308-2),中宇公司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3566410010603308-6),蔡建生、被告洪锦云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3566410010603308-3),蔡建设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3566410010603308-4),蔡吉林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3566410010603308-5),自愿为上水公司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5000000元的债务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保证人均已知晓:本保证人为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所担保的贷款系专项用于归还编号为20133566401004801533-1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2015年9月29日,隆盛公司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53566410006204503),艾格斯顿公司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53566410006704503),中宇公司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53566410006204503-1),蔡建生、被告洪锦云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53566410006304503),蔡建设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53566410006504503),蔡吉林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53566410006604503),自愿为上水公司在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4699000元的债务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约定:原借款合同下仍有欠息,保证人应对原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利息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2015年3月21日(约定结息日的次日),稠州银行福州分行未能自上水公司约定还款账户足额扣收到第一笔借款的当期利息。截止2016年11月30日,上水公司尚欠编号为201435664010106033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888661.65元。2015年12月21日(约定结息日的次日),稠州银行福州分行未能自上水公司约定还款账户足额扣收到第二笔借款的当期利息。截止2016年11月30日,上水公司尚欠稠州银行福州分行编号为356011501000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1086221.25元。2016年12月31日,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到上水公司已涉及多笔债务纠纷,且已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资信状况已恶化,已经严重影响到清偿能力,清偿能力明显减弱。截止2016年11月30日,上水公司尚欠稠州银行福州分行编号为3560116010025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4699000元,利息827293.01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上水公司尚欠稠州银行福州分行借款本息合计27501175.91元。中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称,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起诉日在中宇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闽05民破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中宇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稠州银行福州分行只能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中宇公司的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明亮代理审判员  任建坤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长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