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蔡风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风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风和,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新疆巩留县,现住新疆伊宁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县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风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静、汪陈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风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29日00时4分许,被告人蔡风和驾驶×××号小型越野车去伊宁市,路过巴依托海镇检查站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在送检的蔡风和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24.57mg/100ml。蔡风和对酒精检测报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第二次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10mg/100ml,酒精检测报告书已告知蔡风和。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风和忽视交通运输的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蔡风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蔡风和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代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风和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等。被告人蔡风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认罪。辩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00时4分许,被告人蔡风和驾驶×××号小型越野车去伊宁市,路过巴依托海镇检查站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在送检的蔡风和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24.57mg/100ml。蔡风和对酒精检测报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第二次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10mg/100ml,酒精检测报告书已告知蔡风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蔡风和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代某等人的证言;3、酒精检测报告书及告知笔录;4、抽血照片及现场照片;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风和忽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管理秩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蔡风和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风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风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文龙人民陪审员 贺丽玲人民陪审员 陈龙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