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156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湖北某公司与广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某公司,广州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02民初1568号之二原告:湖北某公司,住所地:湖北咸宁。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公司董事长。被告:广州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梁某,广州某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某公司撤回起诉。受理费3745元,财产保全费2582元共计6327元,由原告湖北某公司负担。审判员 镇家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