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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8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卫平与周洁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平,周洁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8602号原告:刘卫平,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艾群,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洁兵,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隐秀路150号中南家园二期中南发展大厦501-503室。负责人:许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振、王栋莉,公司员工。原告刘卫平与被告周洁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艾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洁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事故损失:医疗费2971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5400元(140元/天×110天)、误工费19200元(32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88334.4元(40152元/年×2.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291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042元,共计168302.73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洁兵按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周洁兵驾驶苏B×××××号货车追尾原告刘卫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在滑移过程中又与同向行驶缪金其驾驶的苏MF1967**号电动自行车右侧刮擦,致刘卫平受伤、三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周洁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卫平承担次要责任,缪金其没有责任。苏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周洁兵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为原告垫付情况属实,同意在两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编号为1628674的病例姓名错误,还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无法确认其工资表的真实性,对其余材料无异议,同意按照85元/天计算;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神志清、意识清,对其因颅脑外伤神经障碍构成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个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车辆损失已经我司定损,对其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处理缪金其的车辆损失,且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为其预留份额;施救费应属停车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案外人缪金其述称:我与原告刘卫平系夫妻,在本案交通事故也受伤,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处理我的车辆损失,若不处理,则我不放弃主张其他损失的权利,不要求在本案保险范围内为我预留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周洁兵驾驶苏B×××××号轻型封闭货车沿303县道由东向西行至17km+600m(靖江市阜康路口西侧)时,其车右前部追尾撞击刘卫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滑移过程中前部又与同向行驶缪金其驾驶的苏MF1967**号电动自行车右侧刮擦,造成刘卫平受伤、三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周洁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卫平承担次要责任,缪金其没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支出医疗费29716.33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另查明,苏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第1-7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误工期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80%。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具体类目及其与可替代的医保用药的差价,不应扣除,病历姓名错误系笔误,并不影响损失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由本院确定。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及投资人复印件、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及收入水平,本院根据其事发前六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该项损失。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颅脑外伤神经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综合认定。车辆损失,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缪金其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其车辆损失,且缪金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为减免讼累,对其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对二人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施救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并未显示相关费用系施救费,且系靖江市江平停车场所出具,故该部分费用应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71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000元(100元/天×110天)、误工费18498元(3083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88334.4元(40152元/年×2.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2910元(含缪金其车辆损失99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7258.73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为122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为28206.98元,合计150206.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其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仍需赔偿140206.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卫平事故损失14020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鉴定费3042元,合计4310元,由原告负担862元、被告周洁兵负担3448元(此款由原告预交,周洁兵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朱成良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人民陪审员  范钦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