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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某华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张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湘0903刑医1号申请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张某华,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沛林寺村。法定代理人张某良,男,1964年4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赫山区白石塘乡白水塘村,系张某华之堂兄。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张某华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7年2月17日8时许,张某华因不满母亲刘金莲对其管理太严、不给生活费等原因,在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沛林寺村自家灶屋内用锄头朝母亲刘金莲头部打去,在刘金莲倒地后,张某华见其未死,又用锄头打了一下,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刘金莲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法定程序鉴定张某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侦查机关调查认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申请进行强制医疗。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张润良称,同意对张某华进行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8时许,张某华因家庭琐事与其母刘金莲发生争执,遂用锄头连续打击刘金莲头面部,并用钝器连续砍刺刘金莲胸腹部,刘金莲当场死亡。案发当日,张某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刘金莲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同时经法定程序鉴定,张某华目前诊断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实施危害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周某光、裴电球、晏某辉、张某良的证言;被申请人张某华的供述;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物证鉴定室赫公物鉴(法病)字[2017]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询问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某华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某华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爱英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符 丽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