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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海青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青,男,1972年1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由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金荣、包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张海青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扎赉特旗巴彦乌兰苏木腰乌兰西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扎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海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认,且有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被告人张海青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青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双 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红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