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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8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吴家林、颜克海等与胡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林,颜克海,胡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410号原告:吴家林,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颜克海,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建华,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自由职业,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吴家林、颜克海与被告胡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克海及原告吴家林、颜克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明、被告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林、颜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胡建华偿还原告借款及欠款总额70165.74元,承担信用卡透支利息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度,被告胡建华借用原告吴家林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广发银行的三张信用卡,至2017年2月18日共产生费用33735.74元;同时被告胡建华借用原告颜克海现金及变卖物质款项共计36430元。两项合计70165.74元,至今没有偿还。被告胡建华辩称,被告与原告吴家林因借用信用卡引起的纠纷,已于2017年2月18日达成协议,因被告给原告吴家林垫付了26000元医疗费用并有其他经济纠纷,没有按协议还款。被告欠原告颜克海借款1000元属实,原告颜克海诉称的山羊款、木料款、包谷款等事实成立,但款项是原告颜克海之女颜吴平使用了,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颜克海、吴家林是父子关系。2016年度,原告吴家林分别在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广发银行开设了三张信用卡,被告胡建华借用原告吴家林的信用卡,至2017年2月18日共产生费用33735.74元,经贺家坪公安派出所调解,原告吴家林、被告胡建华达成协议:被告胡建华一次性给原告吴家林支付现金15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定于2017年2月21日前履行;剩余的18735.74元由原告吴家林负责偿还,被告胡建华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18735.74元返还给原告吴家林。逾期,被告胡建华没有按协议履行,原告吴家林已将信用卡欠款全部偿还。被告胡建华当庭自认,尚欠原告颜克海借款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贺家坪公安派出所的座谈笔录、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建华借用原告吴家林的信用卡,对于所产生的费用,经贺家坪公安派出所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建华应按约定给原告吴家林返还借款。被告胡建华不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吴家林可以要求被告胡建华对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债务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吴家林要求被告胡建华承担信用卡透支利息20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难予支持。原告颜克海诉称被告胡建华借款及变卖物质款项共计36430元,除被告胡建华当庭自认尚欠其借款1000元外,原告颜克海主张的其他款项缺乏证据,本院难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华给原告吴家林返还借款33735.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胡建华给原告颜克海返还借款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家林、颜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2元,由被告胡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和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