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锦富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锦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行终2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锦富,男,汉族,1940年9月2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洛羊工贸片区**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301211940********。委托代理人赵一飞,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陈锦富因诉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作出的(2016)云01行初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锦富起诉称,其于1994年经申请审批后在昆河铁路建房和经营。2008年11月27日,经开区管委会下属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向其下发昆经开综执限拆通字(2008)第5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以其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要求其拆除,并随后强制拆除。请求:1.确认经开区管委会下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向其下发昆经开综执限拆通字(2008)第5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并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经开区管委会承担。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陈锦富诉请要求确认违法的昆经开综执限拆通字(2008)第5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距陈锦富2016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前述法定起诉期限,故不予受理。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陈锦富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陈锦富上诉称,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未超过二十年法定起诉期限,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不予受理错误。其对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不承担举证责任,如有争议应在诉讼中由被告举证。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昆明中院受理其起诉。二审查明,上诉人陈锦富提供的经开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二大队2008年11月27日作出的昆经开综执限拆通字(2008)第5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有以下内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执行”。二审期间,经向上诉人陈锦富询问,其认可于2008年11月28日或11月29日收到上述《限期拆除通知书》。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锦富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事项为请求确认昆经开综执限拆通字(2008)第5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并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该诉讼请求事项中包括了对限期拆除通知和强制拆除房屋先后两个行政行为的起诉内容。首先,其针对限期拆除的行政行为的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该限期拆除行政行为发生在2008年11月,依据当时生效的,即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其应在知道限期拆除行政行为内容,且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况下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并未在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其于2016年8月17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使按照起诉时的,即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起诉也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其次,上诉人陈锦富针对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的起诉亦超过了起诉期限。其诉称在收到强制拆除通知书后,综合执法大队组织人员于2008年12月将其房屋予以拆除。其知道行政机关将其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陈锦富在知道房屋被行政强制拆除之日起的2年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是于2016年8月17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显然,其针对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陈锦富主张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适用二十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该条第一、二款就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不同的。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下,其起诉期限为六个月;而在当事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下,针对不动产的行政行为起诉的最长起诉期限为二十年。本案中,上诉人陈锦富已知道限期拆除和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的内容,故不应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的规定。综上,上诉人陈锦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陈锦富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的表述不当,应为“不予立案”,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屹梅审判员 张宣平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