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董强诉张青富、廖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强,张青富,廖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1民初925号申请人:董强,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申请人:张青富,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申请人:廖昌英,女,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董强诉被申请人张青富、廖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董强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1、被申请人张青富、廖昌英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胥家镇惠民社区柏条河北路中段(权0281xxx��、位于都江堰市向峨乡鹿池村二组(权0158xxx)、位于都江堰市向峨乡鹿池村二组(权0158xxx);2、冻结被申请人张青富对阿尕、索朗夺吉的应收债权88万元及其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以8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生效法律文书(2016)川0181民初1710号,执行案件案号(2016)川0181执2034号】;原告董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胥家镇(权0337xxx、监证字号0523xxx)房屋对上述保全事项予以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董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提供的担保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张青富、廖昌英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胥家镇惠民社区柏条河北路中段(权0281xxx)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二、对被申请人张青富、廖昌英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向峨乡鹿池村二组(权0158xxx)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三、对被申请人张青富、廖昌英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向峨乡鹿池村二组(权0158xxx)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四、对被申请人张青富对阿尕、索朗夺吉的应收债权88万元及其利息【生效法律文书(2016)川0181民初1710号,执行案件案号(2016)川0181执2034号】;五、对原告董强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胥家镇(权0337xxx)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被查封财产限额合计420万元,第五项被查封财产限额为420万元。被查封财产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为转让、抵押、赠与等权利处分行为。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 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胡会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