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叶祖胜与季志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祖胜,季志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51号原告:叶祖胜,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燕兰,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彬,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志才,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住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701室。负责人人:缪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春,该公司员工。原告叶祖胜与被告季志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祖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燕兰、被告季志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7年5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祖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彬、被告季志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祖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35091.3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季志才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叶祖胜驾驶的备案×××电动车相撞,造成叶祖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季志才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季志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季志才辩称,其支付了门诊费318元,住院费43850.36元,两次借给原告款项合计3000元,总计47168.3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其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陪,原告的合理损失其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所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叶祖胜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非常熟籍居住信息,季志才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商业险保单,交强险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员工工资表。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季志才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叶祖胜驾驶的备案×××电动车在常熟市渡王线(227省道)地段发生相撞,造成叶祖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季志才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祖胜不负事故责任。叶祖胜受伤后即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于同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于2016年11月10日入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残留,并于同年11月20日出院。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叶祖胜因车祸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叶祖胜的误工期限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叶祖胜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第一庭审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当庭对原告叶祖胜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在庭后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书。我院在交由法医咨询后启动了重新鉴定的程序,并由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祖胜左上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该所评定的伤残等级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因此,重新鉴定的费用即18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承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季志才支付了门诊费318元,住院费43850.36元,并分两次借给原告款项合计3000元用于垫付医疗费,季志才总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总计47168.36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季志才。季志才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叶祖胜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再有不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季志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叶祖胜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有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其主张医疗费52043.64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其按5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算为1250元。3、营养费,给予营养支持的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为三个月,标准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为一人护理三个月;护理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报酬,本院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为108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虽显示其事发前在常熟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每月收入3500元,但原告仅仅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记录(不满一年)及工作证明,按照法律规定该工资标准不能予以认可。本院参照我省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认定其工资为1820元/月,误工期限为8个月,误工费合计为1456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时的年龄,其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10%×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叶祖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0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45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65519.64元。上述费用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即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05206元,交强险范围赔偿金额合计115206元。超出部分50313.6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全部责任赔偿。因此保险公司总的赔偿金金额为165519.64元。另外,诉前季志才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合计47168.36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第二次开庭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祖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5519.64元,其中47168.36元支付给被告季志才,剩余款项118351.28元支付给原告叶祖胜,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赔偿款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叶祖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季志才负担496元,由原告叶祖胜负担42元(原告叶祖胜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应由被告季志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季志才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季志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祖胜支付)。本案重新鉴定的费用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星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