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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建忠与王长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忠,王长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598号原告:赵建忠,男,1965年0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长江,男,1970年0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天桥政务中心*楼。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赵建忠与被告王长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被告王长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6月08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长江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曹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清河南岸交叉路口处,与沿小清河南岸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建忠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赵建忠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长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建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王长江辩称,王长江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原告边说话边行驶,王长江减速,对方还是不减速,造成对方车辆撞到王长江的车上。事故车辆鲁A×××××号车是王立波租的,王长江是王立波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长江为原告垫付费用190元,并支出修车费177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6月08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长江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曹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清河南岸交叉路口处,与沿小清河南岸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建忠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赵建忠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长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建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建忠在博兴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用460元,后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2016年06月08日-2016年06月12日),经诊断伤情为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肩袖损伤,支出住院医疗费用1999.77元。被告王长江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用190元。后原告转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用708元,后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06月12日-2016年06月28日),经诊断伤情为肩袖损伤、肩峰撞击综合症,支付住院医疗费费用42429.06元。后经原告赵建忠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赵建忠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0月08日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建忠因车祸受伤,致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左肩袖损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90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40天;营养期限45天;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赵建忠另支出病历复印费16元,鉴定费2600元。郭爱英于1930年04月02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共养育子女四人。事故车辆鲁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及认定。①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的认定。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②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博兴县店子镇鑫晔厨房设备厂出具的营业执照、证明的真实性未提交出异议,且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银行交易查询载明原告自2015年06月份至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连续一年每月均有固定收入,结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1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在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均工资3598.08元/月(119.94元/天),即原告的误工费10794.60元(119.94元/天×90天);③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认定。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赵庆刚及尹飞飞银行流水明细载明的收入情况不能证实其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情况,但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其存在护理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户籍性质,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及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8748元/年计算(59.39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的护理费为4751.20元[(20天×2人+40天×1人)×59.39元/天];④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构成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⑤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⑥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认定。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600元;⑦关于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鲁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王长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王长江虽主张事故车辆鲁A×××××号车是王立波租的,王长江是王立波雇佣的司机,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王长江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45786.8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5元(5年×8748元/年×10%÷4人);②误工费10794.60元;③护理费4751.20元;④交通费6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他损失:病历复印费16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131682.1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1329.3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81329.3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40352.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6415.78元(37736.83元×70%),由被告王长江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831.20元(2616元×70%)。因被告王长江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用190元,故被告王长江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641.20元。原告在本案中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各项合理损失为119386.28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建忠损失9132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建忠损失26415.78元;二、被告王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忠损失1641.20元;三、驳回原告赵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325元,由被告王长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莲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