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施永培与XX昌、杜耀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永培,XX昌,杜耀仁,黄锦昌,张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818号原告:施永培,男,195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昌,男,196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系XX昌之子),男,198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杜耀仁,男,196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思忠,男,194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黄锦昌,男,196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方,男,194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张能,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洲。原告施永培诉被告XX昌、杜耀仁、黄锦昌、张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忠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永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逵,被告XX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被告杜耀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思忠、被告黄锦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方、被告张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永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9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552600元、营养费7800元、误工费62400元、残疾赔偿金4899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312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30000元、其他辅助用品费978元,合计XXXXXXX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7000元,共计还应赔偿XXXXXX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XX昌、杜耀仁、黄锦昌系农村闲散施工队合伙包工头,被告张能系农村建房户主,原告与被告XX昌、杜耀仁、黄锦昌之间系雇佣关系。2015年8月29日上午,原告受被告XX昌、杜耀仁、黄锦昌指派,在被告张能家从事雇佣活动,做泥工杂匠,在搬运面砖过程中,突然从二楼假三层休息平台上踏空摔下,致原告脊柱外伤,后遗截瘫(肌力二级以下)伴小便失禁。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定残后并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XXXXXX元。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构成XXX伤残的事实;2、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等相关单据,证明治疗过程及费用。被告XX昌辩称,1、本被告及被告杜耀仁、黄锦昌均非农村闲散包工头,均和原告一样按照点工计算工资,并由房主提供午饭,系点工关系,并非雇佣关系;2、户主张能家是底楼卫生间贴面砖,本被告是负责贴面砖的泥工,原告负责搬面砖的杂工,假三层不需要用到瓷砖,是原告自行把瓷砖搬到假三层,故原告的受伤系其个人原因;3、事发时,本被告在底楼卫生间内贴面砖,没有目睹事发经过,听到声音才知道有人摔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耀仁辩称,1、本被告系泥工,原告系杂工,双方均是按点工计算工资;2、事发时,本被告在底楼卫生间内贴面砖,对原告的受伤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黄锦昌辩称,1、本被告系泥工,原告系杂工,双方均是按点工计算工资;2、原告受伤与本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张能辩称,1、本被告家是底楼卫生间装修并非高危作业,两层以下的自建房可以自行决定装修建房,故本被告不存在选人不当的责任;2、原告和被告XX昌、杜耀仁、黄锦昌均是按点工计算的劳动者,不存在包工关系;3、本案中,施工场所应是底楼卫生间,面砖和施工均应在底层,原告从二层屋顶假三层摔下系其自身原告导致的,与工作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审理中,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崇明区公安局向化派出所调取了张能、XX昌、杜耀仁、施永培、司家仁、蔡鼎泉的询问笔录。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各自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施永培、被告XX昌、杜耀仁、黄锦昌均系农村闲散施工人员,无相应的资质证书,但已从业多年。被告XX昌系被告张能的姑父。2015年8月,被告张能家旧房翻修,XX昌召集杜耀仁、黄锦昌、施永培负责瓷砖贴面施工。报酬支付方式为按日计算,其中被告XX昌、杜耀仁、黄锦昌为泥工,工资为每日170元,原告施永培系小工,工资为每日140元,均是XX昌与张能核对明细结算后,由XX昌一并分发。2015年8月28日上午,被告XX昌、杜耀仁、黄锦昌正在底楼卫生间施工,原告施永培负责打水泥浆、浸瓷砖等,施永培突然失足从二楼假三层平台上踏空摔下。原告先后至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市崇明区第二人民医院、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就诊,经诊断,确诊为原告脊柱外伤,后遗截瘫(肌力二级以下)伴小便失禁。2017年1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420-450日、营养180日、护理420-450日;定残后并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XXXXXX元。又查明,2016年5月20日原告曾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双下肢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构成XXX伤残。鉴定费5000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9519元,四被告部分费用没有处方和病历,有些是烫伤发票、购置静脉曲张袜子发票等和本案无关,应扣除。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应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经审核,本院确认医药费为96277.79元(不含后续治疗费);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2400元(480日×130元/日),被告认为应按照420天,标准按最低工资计算。本院酌定误工期为430天,误工费为31390元(430天/30×2190元/月);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52600元(鉴定的护理费60元/日×450天)+(26280元/年×20年),被告对农村标准没有异议,认为应按420天计算,标准为每日40元,先按一年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实际护理情况,酌定护理费按430天,每天40元计算,另外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之伤定残后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但并非完全丧失生活能力,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19628元(40元/天×421天)+1188元(2015年9月27日至10月5日共9天的收据)+(40元/天×30天×12个月×20年×70%);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800元(40元/天×195天),被告对天数没有异议,认为应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的意见,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营养费为5850元(30元/日×195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20元/日×85日),被告对每天20元的标准没有异议,认为天数应为42天。经审核,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2天,2015年11月10日至11月23日崇明区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因系烫伤所致,故不计算在内,扣除医药费中已经包含的伙食费用22元(2015年9月20至9月25日长海医院住院5天伙食费9元,10月22日至10月24日长海医院住院1.5天,伙食费13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0元(42天-6.5天)×20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312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可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89984元(25520元/年×20年×96%),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89984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第一次的鉴定费5000元,四被告认为第一次鉴定是由原告自行送检的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第二次鉴定的费用10150元是由四被告垫付的,最后应按照责任来分担。本院认为,第一次原告自行送检的鉴定单位是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因四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机构为本院送检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并不一致,本院采纳的是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原告第一次送检的鉴定书所产生的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经审核,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0150元;9、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0元,四被告认可5000元,本院酌定律师费为10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XX昌、张能认可5000元、被告杜耀仁认可45000元、被告黄锦昌认可20000元,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11、其他辅助用品费978元,本院酌定8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10789.79元。又查明,原告施永培受伤后,被告XX昌垫付医药费20000元、被告杜耀仁垫付17000元,被告张能垫付10000元,三被告均认为是借给原告的钱款。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能聘用没有资质的施永培等人为其建造房屋,负有选人不当的责任。原告施永培在施工期间不注意自身安全,在不是施工区域的假三层搬运瓷砖,致使自身发生严重的伤害事故,因此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二、被告XX昌、杜耀仁、黄锦昌均系农村闲散施工人员,与原告一样都是按点工计算工资,不存在包工关系。事发时,XX昌、杜耀仁、黄锦昌三人均在底楼,并未目睹案发经过,不存在过错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该三人承担责任的诉请,难予支持;三、对于被告XX昌、杜耀仁各垫付的钱款20000元,二被告均认为该款系借款,因本案中,该二名被告均未承担责任,故对该款,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永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73237元,扣除张能已经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张能实际应给付原告施永培人民币263237元;二、原告施永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44元,由原告施永培负担人民币5420元,被告张能负担人民币2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