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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3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宋从真与刘印平、杨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从真,刘印平,杨庆元,菏泽市睿鑫服饰有限公司,高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3990号原告:宋从真,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刘印平,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被告:杨庆元,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被告:菏泽市睿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长城路天华产业园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印平,经理。被告:高春荣(又名高春梅),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四被告。原告宋从真与被告刘印平、菏泽市睿鑫服饰有限公司、高春梅、杨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从真,被告刘印平、菏泽市睿鑫服饰有限公司、高春梅、杨庆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从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刘印平借我人民币120万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月息2.4分。被告菏泽市睿金服饰有限公司、高春荣(签名时写的小名高春梅)、杨庆元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刘印平辩称,我于2015年2月14日向宋从真借款120万元,由杨庆元、菏泽市富昌棉业有限公司、菏泽市睿鑫服饰有限公司担保,其中菏泽市富昌棉业有限公司是高春荣代表签的字。当时商定借款期限60天,月息2.4%,借据中没有担保期限等内容,口头商定如60日内还不清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责任。本案借贷是否已经履行,应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为依据,如不能提供银行转账,则应视为借贷行为没有实际履行。菏泽市睿鑫服饰有限公司、高春梅、杨庆元辩称,本案涉及的借贷,如已实际支付,但因借贷期限为60天,担保期限应从2015年4月15日起算,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在次六个月内未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诉请已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有原告起诉时所举借据为证,原告未将另一担保人刘立新列入担保人起诉,请求将刘立新追加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刘印平给原告出具了120万元的格式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月息2.4分;被告菏泽市睿鑫服饰有限公司、高春荣(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签名高春梅)、杨庆元及案外人刘立新为被告刘印平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时限:本息全部偿还。借据出具后,原告宋从真让其姐姐宋新华于2015年2月14日通过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转入被告刘印平账户4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入被告刘印平账户3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入被告刘印平账户20万元,原告宋从真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入被告刘印平账户22.8万元,被告刘印平共实际收到112.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审理期间经向案外人宋新华询问,宋新华不认识被告刘印平,其与被告刘印平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印平虽然给原告宋从真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据,从原告提供的转款作证看,被告刘印平实际收到112.8万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12.8万元。原、被告约定月息2.4%,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菏泽市睿鑫服饰有限公司、高春荣、杨庆元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因原、被告约定担保时限为“本息全部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借款时间是2015年2月14日,借款期限为60日,期满日应为2015年4月15日,担保期间应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原告起诉示超过保证期间,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菏泽市睿鑫服饰有限公司、高春荣、杨庆元为被告刘印平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菏泽市睿鑫服饰有限公司、高春荣、杨庆元辩称原告起诉未将另一担保人刘立新列入担保人起诉,要求将刘立新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印平辩称其借款是由杨庆元、菏泽市富昌棉业有限公司、菏泽市睿鑫服饰有限公司担保,其中菏泽市富昌棉业有限公司是高春荣代表签的字,本院认为,虽然高春荣在自己的名字前书写了“菏泽市牡丹区富昌棉业有限公司”的名字,但因担保人一栏没有加盖菏泽市富昌棉业有限公司公章,且高春荣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菏泽市富昌棉业有限公司当时亦未给高春荣出具授权委托书,经和原告宋从真询问,原告对菏泽市富昌棉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人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刘印平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菏泽市睿鑫服饰有限公司、高春荣、杨庆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菏泽市睿鑫服饰有限公司、高春荣、杨庆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印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印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从真借款本金112.8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30万元、42.8万元分别自2015年2月14、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菏泽市睿鑫服饰有限公司、高春荣、杨庆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菏泽市睿鑫服饰有限公司、高春荣、杨庆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印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5600元,由被告刘印平、菏泽市睿鑫服饰有限公司、高春荣、杨庆元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印平、菏泽市睿鑫服饰有限公司、高春荣、杨庆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军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