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4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余海彬与李克良、李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彬,李克良,李克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4059号原告:余海彬,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李克良,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李克勤,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余海彬为与被告李克良、李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良、李克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克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万元整;2.判令被告李克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克良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暂时借款为由,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同时被告李克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催讨未果。原告余海彬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本院已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余海彬与被告李克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李克良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克勤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海彬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李克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克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克良负担,被告李克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