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特木额与宝音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木额,宝音达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1605号原告特木额,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宝音达来,男,1960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特木额与被告宝音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木额、被告宝音达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木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240元,从2016年8月11日开始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被告宝音达来从我处借款32240元,约定于2016年8月11日前偿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枚,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宝音达来辩称,该借款是2015年借的,借的时候利息为3分,借款当年未还清,2016年2月28日我给原告5000元;我儿媳妇生病了,然后原告借我20000元,利息按3分计算的。原告特木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从我处借款3224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宝音达来质证认为,借据上没有以羊抵债的内容,该借据是因为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按3分利息又重新出具的借据,该借据是我自己签的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被告亦认可借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原告特木额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宝音达来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特木额主张的事实,被告宝音达来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特木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宝音达来向原告特木额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特木额要求被告宝音达来偿还借款本金322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特木额主张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1日开始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音达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特木额借款本金32240元,利息从2016年8月1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宝音达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梁福成二0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