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袁小军、袁朝红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军,袁朝红,杨龙飞,高战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小军,(曾用名袁弘为),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1990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9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发现漏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从河南省三门峡监狱解回。被告人袁朝红,曾用名袁朝辉,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伊川县。2007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08年1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从洛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解回,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12月29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杨龙飞,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2013年9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7月24日被转社区戒毒。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7年1月19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高战伟,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伊川县。1989年12月21日因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9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陕西省延安铁路公安处延安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同日临时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于2017年1月2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7年2月14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小军、袁朝红、杨龙飞、高战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小军、袁朝红、杨龙飞、高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袁小军接受段某委托向吴某讨要8万余元工程欠款。30日,袁小军伙同被告人袁朝红、杨龙飞、高战伟预谋后,驾驶面包车来到伊川县城隆昌小区寻找吴某索要欠款。同日7时许,袁小军等四名被告人发现吴某驾驶的面包车后,驾车尾随至伊川县城关镇酒城北路与商都路交叉路口附近将吴某车逼停在路边,并强行将吴某拉至伊川县吕店镇九洼村与海神庙村附近的坡上。后袁小军、袁朝红先后持伸缩棍殴打吴某,逼迫吴某向亲戚朋友凑钱,在吴某的朋友吴青杰给袁小军提供的账户存款25000元后,袁小军等四名被告人驾车离开。被告人袁小军、袁红朝、杨龙飞、高战伟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愿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希望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袁小军通过潘某接受段某委托向吴某讨要8万余元工程欠款。2015年6月30日,袁小军伙同被告人袁朝红、杨龙飞、高战伟预谋后,驾驶面包车来到伊川县城隆昌小区寻找吴某索要欠款。同日7时许,袁小军等四名被告人发现吴某驾驶的面包车后,驾车尾随至伊川县城关镇酒城北路与商都路交叉路口附近将吴某车逼停在路边,并强行将吴某拉至伊川县吕店镇九洼村与海神庙村附近的坡上。后袁小军、袁朝红先后持伸缩棍殴打吴某,逼迫吴某向亲戚朋友凑钱,在吴某的朋友吴青杰给袁小军提供的王某某账户上存款25000元后,剩余的欠款又让吴某打了一张欠条。四名被告人驾车离开,行至洛阳市龙门镇,袁小军下车从王某某卡上取出5000元,自己留了2000元,给袁朝红、杨龙飞、高战伟每人1000元,后将卡给了潘某。另查明,袁小军家属赔偿被害人3000元,杨龙飞、高战伟家属分别赔偿受害人2000元,共计7000元,被害人对四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委托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潘某、吴青杰等5名证言;3.被害人吴某陈述;4.被告人袁小军、袁朝红、杨龙飞、高战伟供述;5.辨认笔录;6.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交款条。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并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小军伙同袁朝红、杨龙飞、高战伟,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小军、杨龙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小军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四名被告人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袁小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对被告人袁朝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龙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对被告人高战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小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被告人袁朝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杨龙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高战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袁小军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即袁朝红刑期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即杨龙飞刑期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即高战伟刑期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袁小军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上缴国库。被告人袁朝红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被告人杨龙飞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上缴国库。被告人高战伟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上缴国库。(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张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少锋人民陪审员 李少卿人民陪审员 郭德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睿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