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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秦安周与秦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安周,秦国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2097号原告:秦安周,男,生于1950年2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秦国华,男,生于1979年10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秦安周诉被告秦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雪松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安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国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安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国华支付原告工资6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秦国华于2014年到2015年5月聘请原告在位于大亚湾区西区街道的德丰天麓花园做杂工。被告拖欠原告共计60000元工资,原告一直追讨未果。2015年2月21日,被告给原告一张欠条。经过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秦国华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秦国华聘请原告秦安周在位于广东省大亚湾区西区街道的德丰天麓花园做杂工,工资为150元一天。2015年2月21日,秦国华向秦安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秦安周工资陆万元整(60000.00)元。欠款人秦国华2015年2月21日。”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作为债权凭证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秦安周与被告秦国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享有权利,并应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6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秦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安周劳务工资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雪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前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