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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3142号原告:刘某,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某,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富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内利息153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4590.00元(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7%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和借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辩称,没有借过款,借据和收据都是伪造的。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1.借款借据、借款收据各一枚,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款借据及借款收据均是原告伪造的,是电脑合成的,不具有真实性。2.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和借款收据是否属于电脑合成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向本院回复,因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终止鉴定,并附告知书。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7%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和借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应按约定出借借款,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并同时出具借款收据,注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30000.00元,是被告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并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收据均认为是电脑合成,但认可签名是由其本人书写,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被告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拒绝支付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因此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其债权人不是原告,但只能主张不能举证,现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据、收据,且借据中有原、被告本人签名,应认定原告为此笔借款的债权人,故对被告借款不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并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20.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