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邓颖芳与陈胜财、郑曹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颖芳,陈胜财,郑曹丽,黄德强,陈文杰,徐峰,张婉娟,李建新,庄俊斌,张力,张文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71号原告:邓颖芳,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陈胜财,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郑曹丽,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福建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强,基本情况不祥。被告:陈文杰,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徐峰,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张婉娟,基本情况不祥。被告:徐峰(同名同姓),基本情况不祥。被告:李建新,基本情况不祥。被告:庄俊斌,基本情况不祥。被告:张力,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新,男,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系张力的哥哥。被告:张文娟,女,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邓颖芳与被告陈胜财、郑曹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梅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告陈胜财、郑曹丽不服判决上诉至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追加黄德强、陈文杰、徐峰、张婉娟、徐峰(同名同姓)、李建新、庄俊斌、张力、张文娟等合伙人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黄德强、陈文杰、徐峰、张婉娟、徐峰(同名同姓)、李建新、庄俊斌、张力、张文娟等合伙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颖芳,被告陈胜财、郑曹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张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新,徐峰,陈文杰,张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强、徐峰(同名同姓)、张婉娟、李建新、庄俊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颖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邓颖芳和陈胜财之间的合伙关系,陈胜财、郑曹丽立即返还投资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胜财、郑曹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初,邓颖芳与陈胜财经口头约定,决定合伙投资经营“梅列区米罗阳光餐厅”。邓颖芳交纳了80000元投资款后,陈胜财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一张“收款收据”以证明收到邓颖芳款项,并注明邓颖芳占该餐厅9.56%的股份。双方约定邓颖芳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但邓颖芳有权随时查看餐厅账目、分享盈利等。2012年9月11日,该餐厅经三明市梅列区工商局核准登记开业。经营了十个月左右,陈胜财不知何故将餐厅账本等资料全部抄走并藏匿,而且不承认邓颖芳的合伙人身份。陈胜财、郑曹丽辩称,1.其没有否认邓颖芳合伙的事实,但其不认识邓颖芳,其投资款是转到张文娟账户,由张文娟开支的。其出具收据是代表餐厅及全部合伙人,且投资��实际由张文娟用于购买餐厅用品使用并未实际向陈胜财交付投资款;2.餐厅因亏损,故转让他人,餐厅处于负债的情况,邓颖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邓颖芳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及退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3.张文娟在管理餐厅期间,餐厅账目混乱,且侵占餐厅公款,拖欠房租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存在明显过错,其及其他合伙人转让餐厅是止损行为,没有过错。张力辩称,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返还的连带责任。2012年8月的投资款有30000元是张力借给张文娟的,张力并没有直接向餐厅注入投资款,是借款关系,并不是投资款,张力是隐名投资人,不是合伙人,该案是合伙纠纷,所以张力不应承担相关的责任。徐峰辩称,其发现张文娟有侵占公共店铺的资金,所以要求解除合同。张文娟辩称,对邓颖芳起诉的事实和请求无异议。陈文杰辩称,没有答辩意见。黄德强、张婉娟、徐峰(同名同姓)李建新、庄俊斌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收条、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三明米罗阳光音乐餐厅转让合同》、《三明米罗阳光音乐餐厅转让补充协议》、催款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黄德强、张婉娟、徐峰(同名同姓)李建新、庄俊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是否应追加郑曹丽为被告问题。邓颖芳认为,郑曹丽与陈胜财系夫妻关系,陈胜财因合伙经营的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合伙所欠原告的投资款亦应以夫妻财产共同清偿。本案所涉的投资款发生在郑曹丽与陈胜财夫妻关系期间,应追加郑曹丽为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http:?/??/?baike.baidu.com?/?view?/?140364.htm”t”_blank?)、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http:?/??/?baike.baidu.com?/?view?/?34358.htm”t”_blank?);3.知识产权(?http:?/??/?baike.baidu.com?/?view?/?18255.htm”t”_blank?)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http:?/??/?baike.baidu.com?/?view?/?1378366.htm”t”_blank?)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综合郑曹丽在餐厅打工的事实,及陈胜财、郑曹丽未能举证证明合伙收入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的情况。本院认定陈胜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伙经营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合伙经营所欠的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本院追加郑曹丽为本案被告。2.关于张力是否为合伙人的问题。张力认为,其于2012年5月14日将30000元借给张文娟,其并没有直接向梅列区米罗阳光餐厅注入投资款,其是隐名投资人,不是合伙人。在张文娟离开餐厅后,其无法与张文娟取得联系,故在张文娟不参加转让清算后,为保护自己的权利才越过张文娟去签字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证据显示,张力曾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本人张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转入张文娟账户30000元,与张文娟本人50000元合为80000元转入梅列区米罗阳光餐厅,我们属于分开入股,只是方便以朋友名义交与张文娟来处理。另根据《关于转让米罗阳光餐厅股东会议决议》,张力作为合伙人在该决议中,以股东身份分得餐厅转让余款1860元,并作为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字确认。据此认定张力系梅列区米罗阳光餐厅的合伙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8月初,邓颖芳与陈胜财经口头约定,合伙投资经营“梅列区米罗阳光餐厅”。邓颖芳交纳了80000元投资款后,陈胜财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了一张“收条”,主要内容为:收到邓颖芳投资三明米罗阳光音乐主题餐厅投资款80000元,该款于2012年8月6日全额转入工商银行账号62×××93,邓颖芳占得三明米罗阳光音乐主题餐厅股份9.56%。邓颖芳与陈胜财口头约定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共享盈利、共担风险。邓颖芳未实际参与梅列区米罗阳光餐厅的经营和管理。张文娟经营“梅列区米罗阳光餐厅”十个月左右,因经营问题张文娟与陈胜财等合伙人产生予盾,“梅列区米罗阳光餐厅”交由陈胜财经营,张文娟离开时未办理财务交接手续。2.2014年1月2日,陈胜财与案外人李文娟签订《三明米罗阳光音乐餐厅转让合同》,约定将该餐厅以270000元的转让价��转让给李文娟。3.2014年2月21日,陈胜财与案外人李文娟签订《三明米罗阳光音乐餐厅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转让款中的20000元留作抵扣该餐厅充值卡消费。4.2013年12月24日,三明宾馆.天元国际财务催款陈胜财交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24日的房租48000元。5.陈胜财、陈余红、黄德强、张清发、徐峰(同名同姓)、李建新、陈文杰、庄俊斌、张力等人签署《关于转让米罗阳光餐厅股东会议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协商,同意于2014年1月2日同意以260000元价格将餐厅所属的设备及装修内容全部转让给李文娟。由于张文娟经营期间管理混乱,导致餐厅停业近一个月查账产生40000元费用无法支付,此损失由张文娟全权负责。对于转让款260000元,全体股东同意用来支付餐厅应还的债务及欠款211650元,余款48350元按股东投资比例及实际经营情况分配,分配如下:陈胜财(陈余红)190000元,应分得转让余款11778元;黄德强100000元,应分得转让余款6199元;张清发100000元,应分得转让余款6199元;徐峰60000元,应分得转让余款3719元;李建新700**元,应分得转让余款4339元;陈文杰40000元,应分得转让余款2479元;庄俊斌40000元,应分得转让余款2479元;徐峰20000元,应分得转让余款1240元;张力30000元,应分得转让余款1860元;张文娟(邓颖芳)130000元,应分得转让余款8058元。6.陈胜财、郑曹丽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郑曹丽在餐厅经营期间有在餐厅打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文娟、陈胜财、黄德强、陈文杰、徐峰、张婉娟、徐峰(同名同姓)、李建新、庄俊斌、张力、邓颖芳共同出资,共同参与合伙经营、劳动,共同参与合伙盈余分配,故确认上述当事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合伙终止时合伙人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承担因合伙引发的债务及损失。因梅列区米罗阳光餐厅已转让,且合伙财产已由陈胜财、黄德强、张清发、徐峰(同名同姓)、李建新、陈文杰、庄俊斌、张力等人签署《关于转让米罗阳光餐厅股东会议决议》进行了处置,合伙关系已经终止,邓颖芳要求解除其与陈胜财之间的合伙关系的诉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本案中,陈胜财提供了由陈胜财、黄德强、张清发、徐峰(同名同姓)、李建新、陈文杰、庄俊斌、张力等人签署《关于转让米罗阳光餐厅股东会议决议》,根据该决议,多数合伙人经过协商,对餐厅的转让金额作出了处理,且已按各合伙人的投资比例进行了转让余款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陈胜财、黄德强、张清发、徐峰(同名同姓)、李建新、陈文杰、庄俊斌、张力等人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虽然邓颖芳未参与该决议,但该决议是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并未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邓颖芳作为合伙人,对合伙期间引发的债务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邓颖芳请求陈胜财、郑曹丽立即返还投资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邓颖芳有权根据《关于转让米罗阳光餐厅股东会议决议》按比例要求返还转让余额。因转让款余额在陈胜财处,故陈胜财应根据上述决议按比例返还邓颖芳转让款余额,根据该决议:“张文娟(邓颖芳)130000元,应分得转让余款8058元”,邓颖芳投资款为80000元应分得转让余款4959元。因该债务发生在陈胜财与郑曹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合伙经营所欠的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郑曹丽应与陈胜财共同偿还该债务。黄德强��徐峰(同名同姓)、张婉娟、李建新、庄俊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胜财、郑曹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邓颖芳投资余额4959元。二、张文娟、黄德强、陈文杰、徐峰、张婉娟、徐峰(同名同姓)、李建新、庄俊斌、张力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驳回邓颖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邓颖芳负担1688,陈胜财、郑曹丽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宝春娥人民陪审员 宁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