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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复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秀兰与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执行一案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兰,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张新真,李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复36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李秀兰,住吉林省蛟河市。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法定代表人:周春竹,会长。被执行人:张新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执行人:李淑芳,住吉林省蛟河市。复议申请人李秀兰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1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查明,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以下简称促进会)与张新真、李淑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吉0281民初823号民事判决。诉讼过程中,依促进会申请,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吉0281民初82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位于蛟河市天岗镇河南街村,建筑面积为124.8平方米房屋(房屋产权证号:蛟家执天字第3-4-32-**号)。查封期限3年(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认为,李秀兰对诉讼保全裁定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裁定驳回李秀兰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李秀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7)吉0281执异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本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采取的强制措施应直接转变为执行的强制措施,故本人提出的异议属执行异议。异议裁定驳回我的异议申请错误,请求贵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已由保全自动转为执行程序。李秀兰作为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符合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原审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二、指令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李秀兰的异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爱忠审 判 员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