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叶添永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添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添永,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捕前住梅江区。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添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叶添永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怀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添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叶添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添永和朋友王某远、李某、叶某1、周某1等人在梅州市梅某区丽都西路客都大酒店帝豪会唱歌喝酒,期间叶添永、王某远下楼到附近的美宜佳商店买烟时,与商店对面潮州牛肉火锅店门口站着的被害人王某永和王某因言语不合发生肢体冲突,李某见状便回厢房叫叶某1、周某1等人帮忙劝架,叶某1、周某1等人到帝豪会门口后与王某永、王某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因叶添永额头被殴打至流血,便回到帝豪会吧台拿了一把水果刀出来朝王某永砍去,王某永见状便往定民路方向逃跑,叶添永则持水果刀追砍王某永至定民路沈记狗肉店,并将狗肉店内碗、筷等物品朝王某永扔去,造成王玉永右前臂等全身多处受伤。经广东省梅州市梅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永全身多处逢合创口、右前臂被伤造成右尺骨不全骨折,被害人王某永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叶添永主动到梅州市公安局梅某分局新中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添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叶添永被抓获的经过证明,身份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永的陈述,证人王某远、李某、周某1、叶某1、沈某1、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叶添永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添永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添永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添永案发后主动到梅州市公安局梅某分局新中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添永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添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麻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