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吴合松、熊家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合松,熊家珍,贵阳市南明区喜喜潮乐会个体酒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合松,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家珍,女,1972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华,贵阳市南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喜喜潮乐会个体酒吧,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台湾大厦二楼。经营者:陈明,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上诉人熊家珍、吴合松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南明区喜喜潮乐会个体酒吧(以下简称喜喜酒吧)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熊家珍、吴合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之子吴蕊2015年4月26日在贵阳市解放路与嘉润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上诉人熊家珍、吴合松符合申请确认上诉人之子吴蕊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之子吴蕊于2014年10月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工作时间为每天晚上至次日凌晨四五点才下班回到家。2015年4月25日晚上吴蕊照常上班,2015年4月26日凌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吴蕊之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商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死亡的由他的直系近亲属提起诉讼、仲裁主张权利。综上,吴蕊自2014年10月起就与被上诉人喜喜酒吧建立了劳动关系,吴蕊之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熊家珍、吴合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喜喜酒吧辩称,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是属于身份权的范围,上诉人熊家珍、吴合松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熊家珍、吴合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吴蕊与被上诉人喜喜酒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家珍、吴合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之子吴蕊2015年4月26日在贵阳市解放路与嘉润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吴合松与原告熊家珍符合申请确认吴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吴合松与原告熊家珍系死者吴蕊之父母。2015年4月26日吴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解放路与嘉润路交叉口与贵AX**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蕊死亡。2016年4月25日,原告吴合松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喜喜酒吧作为被申请人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6年5月3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6]第0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5月6日将该通知书送达原告。此后,二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诉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吴合松及熊家珍作为死者吴蕊的父母,在吴蕊死亡后主张确认吴蕊在因交通事故死亡时与被告喜喜酒吧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并不能提交吴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所提交的工作证上名字也与死者吴蕊名字不相符合,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确认二原告之子吴蕊2015年4月26日在贵阳市解放路与嘉润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是涉及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主张原告吴合松与原告熊家珍符合申请确认吴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原告该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合松、熊家珍的诉讼请求,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蕊与被上诉人喜喜酒吧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一员,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受规章制度约束,用人单位享有用工支配权和管理权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熊家珍、吴合松提交的工作牌的姓名为肖进,一审法院2016年8月9日对肖进进行询问时,肖进表示不认识吴蕊。上诉人熊家珍、吴合松为了证明吴蕊与被上诉人喜喜酒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提交吴蕊的照片和微信截图以及张某、祝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微信截图显示内容为邀请朋友到喜喜酒吧聚会,照片系吴蕊与其他人员的生活照,与吴蕊和被上诉人喜喜酒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张某、祝某的证言为张某与吴蕊系均被上诉人喜喜酒吧的员工,事故当天吴蕊在喜喜酒吧上班。被上诉人喜喜酒吧并不认可张某、祝某系其员工,张某、祝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喜喜酒吧的员工,仅凭张某、祝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吴蕊与被上诉人喜喜酒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熊家珍、吴合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吴蕊与被上诉人喜喜酒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熊家珍、吴合松诉请确认吴蕊与被上诉人喜喜酒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均立案受理,上诉人熊家珍、吴合松的主题适格,其再请求确认其符合申请确认吴蕊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熊家珍、吴合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俊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庞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尤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