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0502民初5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与被告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泸州摩尔商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泸州摩尔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0502民初5926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负责人:彭仁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凌云,男,汉族,1967年7月6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袁续祖。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熔,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平,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摩尔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邹洪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女,汉族,1972年8月18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群,女,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诉被告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泸州摩尔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卫刚、高凌云,被告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熔、李孟平,泸州摩尔商业有限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叶万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租金及各项损���共计2420711.88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泸州摩尔商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租用泸州市江阳北路19号卖场经营摩尔玛联通通信广场,期限至2016年9月26日,原告在卖场投入大量设备进行了装修。2013年12月26日,泸州摩尔商场发生天然气爆炸事故,造成原告严重损失,原告主张损失有:现金及有价证券、充值卡等损失60223元;样机,终端物资等244332元;装修费用143806.8元;电脑、电视等固定资产类177720.08元;办公家具用品类51938元;租金损失819800元;网络类资产,联通公司在摩尔公司有基站,通过保险赔付260000元后免赔的金额5000元及停运损失922892元要求被告赔偿。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华润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提损失过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受损的程度和物品数量并非原告所诉,装修需要按照3年折旧率计算,办公家具也需要折旧,不同意赔偿间接损失。被告摩尔公司辩称:被告摩尔公司不是事故责任方,已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将损害降到最低,摩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对租金应另案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泸州摩尔商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租用泸州市江阳北路19号卖场经营摩尔玛联通通信广场,期限至2016年9月26日,原告在卖场投入资金进行了装修。2013年12月26日,泸州摩尔商场发生天然气爆炸事故。2014年3月7日,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泸州市江阳区摩尔商场“12.26”较大天然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认定该事故直接原��系被告华润燃气公司维修摩尔商场中压管道时,错接废弃天然气管道,导致天然气泄漏,引发爆炸是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间接原因除华润天然气公司6项间接原因外,还包括泸州摩尔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部份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等原因。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华润天然气公司在损失确认单上签字认可现金及有价证券、充值卡损失为5000元;样机、终端物资损失金额为146599.2元;装修费用金额为87311.27元;电脑、电视固定资产类损失106632元,办公家具用品类损失31162.8元;网络资产损失5000元,间接损失100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摩尔公司返还租金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合作协议》、《场地租赁合同》及租金发票25张,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但属于租��法律关系,并非与本案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摩尔公司返还租金的请求,可另案主张。2、关于第二组现金有价证券问题,原告举出存货发货单若干,要求被告赔偿60223元。被告华润天然气公司根据从保险柜中搜出的现金及有价证券金额,认为只有3000余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出的存货发货单不能证明发生火灾时营业厅的实际存放情况,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华润天然气公司的确认单对现金及有价证券、充值卡认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3、对于样机、终端物资,原告主张244332元,原告举出本公司的存货发货单及联通华盛通信有限公司采购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出的存货发货单不能证明发生火灾时营业厅的实际存放情况,且样机、终端物资需要折旧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华润天然气公司的确认单认定该项损失金额为146599.2元。4、装修费用,原告起诉金额为143806.8元���原告举出装修发票、装修工程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客观,但装修费用应当按照3年折旧率计算,根据原告与被告华润天然气公司的确认单认定该项损失金额为87311.27元。5、电脑、电视固定资产类,原告主张金额177720.8元,原告提供了发票、出库单、入库单、验收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资产部分无票据,同样应于折旧计算,根据原告与被告华润天然气公司的确认单认定该项损失金额为106632元。6、办公家具用品类原告起诉金额为51938元,原告提供了发票、到货签收单等证据,应按折旧年限计算,根据原告与被告华润天然气公司的确认单本院对该项损失认定为31162.8元。7、原告提出因网络资产基站损坏保险公司赔偿260000元后免赔5000元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华润天然气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间接损失问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0000元,以��合计391705.27元。本院认为: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双方对原告所受物品损害价值和房屋装修、家具损失等存在异议,依照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原告损失金额,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因部分损失系客观发生,证据也在火灾中灭失,故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燃气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1705.27元。因被告摩尔公司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判令其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赔偿款372120元。二、被告泸州摩尔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赔偿款19585.26元。三、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97元,由被告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洪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