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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淼鑫与晋志辉、米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淼鑫,晋志辉,米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042号原告张淼鑫,女,出生于1987年6月30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王子真、赵志浩(实习),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志辉,男,出生于1980年10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米春红,女,出生于1983年1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张淼鑫诉被告晋志辉、米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淼鑫的委托代理人王子真、赵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志辉、米春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米春红因需用资金,共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米春红偿付利息至2015年11月。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偿还。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后,二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28万元。被告米春红的配偶被告晋志辉又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2016年6月21日,被告晋志辉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约定偿还日期及逾期偿还的计息方式。被告晋志辉出具此凭据后,仍未按凭据约定日期还款,并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至今仍分文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共同偿还借原告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6月21日被告晋志辉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晋志辉借原告款28万元,并承诺分期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5月15日支付宝转账凭证一份,2017年3月29日中国银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被告米春红转账10万元,于2014年7月27日向被告米春红转账5万元,于2014年7月27日至8月1日向被告米春红转账1万元,于2014年7月27日向被告米春红转账4万元,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米春红转账5万元,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米春红转账4万元,共计向被告米春红账户转账29万元的事实;证据三,2017年2月8日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和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02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3年1月25日补发结婚证的事实。被告晋志辉、米春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被告米春红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付给被告米春红。因被告米春红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2016年6月21日,被告晋志辉作为被告米春红的丈夫通过与原告结算,被告米春红下欠借原告款28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4万元,被告晋志辉于算账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6年6月30日归还5万元,2016年7月31日归还1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归还13万元,并从2016年8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所产生的利息。因二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后经原告讨要,二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原告款28万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归还借原告款,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米春红银行账户转账清单及被告晋志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原告款2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二被告从2016年8月1日起以本金2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被告晋志辉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承诺从2016年8月起至借款还清之前,每月按实际欠款数额的2%向原告支付利息,该承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因被告晋志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所显示的28万元中,有本金24万元,利息4万元,故二被告应从2016年8月1日起以本金24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志辉、米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借原告张淼鑫本金24万元及利息4万元;二、被告晋志辉、米春红从2016年8月1日起以本金24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张淼鑫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2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晋志辉、米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俊长审 判 员  马秀玲人民陪审员  李彩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