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健民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健民,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民,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刘伟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健民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9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健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2.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自2015年12月起至今没有向上诉人支付租金,已超过半年,达到了双方《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也达到了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因此本案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应予解除。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双方确认双方之间基于商铺使用和经营管理等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以本协议为准”,而被上诉人出示的《商铺招商经营管理委托书》是其单方持有,上面所载明的“非经受托人同意,本委托不可撤销”,是免除其责任,而排除上诉人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是无效的。三、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商铺招商经营管理委托书》是可以变更或撤销的。四、上诉人是物权所有者,原审法院以《商铺招商经营管理委托书》的解除,可能影响第三人的利益为由,判决不予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但并没有要求返还商铺,其意在与第三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同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商铺招商经营管理委托书》,上面明确被上诉人享有转租权,非经被上诉人同意,该委托不可撤销。2、被上诉人已将涉案的商铺转租给案外人北京居然之家有限公司1254户,转租给案外人百盛餐饮(沈阳)有限公司12户。3、本次提起诉讼的有200多户,一审判决之后,提起上诉的有100户左右,仅占总商户的不到六分之一,而且案外人不可能单独与每个上诉人个人签订租赁合同,为了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和上诉人、被上诉人、案外人的共同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健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租金25,935.3元,承担违约金1,45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税前租金数额变更为20,107元(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已扣除审理前被告已经支付租金7,700元,违约金是从拖欠之日起,按实际拖欠的租金数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卡16号沈阳亿丰时代广场A区4层A4020号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作为给原告的收益回报,委托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共20年,前5年税后租金收益总额为107,420元,第6年至20年期间税前租金收益总额为588,740元,被告支付租金的时间起算为连续三个月为1个结算周期,各结算周期起算后的5个工作日内(遇休息日、法定节假日顺延)支付1次租金,违约责任是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达半年,被告每日应按应付未付租金金额的万分之二向原告交纳违约金,委托期届满5年后因开具租赁发票所产生税金由原告承担,被告垫付后有权在支付租金收益时相应扣除。若原告对被告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被告垫付的但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被告有权在支付租金时作相应扣除。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达半年,原告享有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的权利。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商铺招商经营管理委托书,约定:原告将涉案商铺交于被告进行经营管理,委托权限是原告全权委托被告代理该商铺的招商及经营管理,并以被告的名义与该商铺租户、使用人签署该商铺的租赁合同,根据该协议约定将该商铺交付给租户、使用人,并根据该协议收取有关费用,委托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算20年,委托期限内,被告有转委托权,非经被告同意,本委托不可撤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卡16号沈阳亿丰时代广场A区4层A4020号商铺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已将涉案商铺于2011年5月16日租赁给第三人,并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16日起,共10年,共涉及此类商铺1,254户,涉及面积为60,910.6平方米,现该租赁合同还在履行过程中,并未到期。被告按约定的租金数额和期限支付原告租金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从2016年3月1日开始拖欠原告租金,每个结算周期(3个月)的税前租金9,296元,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累计发生税前租金总额是20,107元,未能按期给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税前租金20,107元,其中,被告尚欠2016年3月1日起的第一个结算周期的租金1,515元,第二个结算周期以后的租金18,59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商铺招商经营管理委托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遵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将涉案商铺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亦应按约定的租金数额和期限支付原告租金,现被告未能按约定的租金数额和期限支付原告租金,违约在先,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的问题,虽然在原、被告的委托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达半年,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在原、被告签订的《商铺招商经营管理委托书》中亦约定“委托期限内,被告有转委托权,非经被告同意,本委托不可撤销”。可见,两个约定对解除合同的条款存在冲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已将涉案商铺租赁给第三人,并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共涉及此类商铺1,254户,涉及面积为60,910.6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16日起,共10年,租赁合同并未到期。而原告解除合同的后果为返还商铺,因此,如判令返还商铺,则必侵害第三人及其他商铺业主的利益,而被告亦同意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更有利于原、被告双方及全体商铺的利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健民从2016年3月1日到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税前租金20,107元;二、被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健民违约金,从2016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5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驳回原告王健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第一条约定:上诉人自愿将商铺长期全权委托被上诉人经营管理,被上诉人拥有该商铺的经营权限为:统一业态规划、统一招商推广、统一定价出租、统一经营管理,以确保亿丰时代广场永久旺场。再查明,案外人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向被上诉人预付了2018年6月前的租金。2017年1月17日,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其只认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2016年12月、2017年1月、2月,被上诉人又陆续向部分业主支付了拖欠的部分租金。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商铺招商经营管理委托书》,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履行期间,被上诉人自2016年3月1日起拖欠上诉人的租金,违约在先,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的问题,虽然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逾期支付租金达半年,上诉人享有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的权利。”,但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商铺招商经营管理委托书》中,亦写明“委托期限内,被上诉人有转委托权,非经被上诉人同意,本委托不可撤销。”,可见对于上诉人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的问题,《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和《商铺招商经营管理委托书》中的约定是矛盾的。从《商铺招商经营管理委托书》的内容看,上诉人长期全权委托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商铺的意思表示明确,而且还赋予了被上诉人对该商铺与其他商铺进行统一业态规划、统一招商推广、统一经营管理等权利,被上诉人亦按双方的约定和上诉人的委托,对包括上诉人的商铺在内的1200余户商铺整体对外出租,与案外人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长达十余年的租赁合同,现该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因此对诉争的合同内容应做出有利于交易安全与稳定的解释,不宜单方解除。但上诉人仍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享有法定解除权,当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解除合同。纵观本案《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本案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2015年末之前的租金,即按约履行了五、六年,而且在2016年12月、2017年1月、2月又陆续向部分业主支付了部分拖欠的租金,因此,本案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尚可继续履行,而且该协议的继续履行能够实现全体业主的合同目的和商业利益,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的上诉请求,现不能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也应当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租金,以防损害全体业主的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健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长春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