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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毕彦友、闫成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彦友,闫成付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2008号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陶子河路。组织机构代码15218812-9。法定代表人:王金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秀芬,该公司职工。被告:毕彦友,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闫成付,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毕彦友、闫成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彦友、闫成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毕彦友、闫成付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000元,利息1231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为30231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毕彦友于2016年1月26日由闫成付担保在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店支行贷款29000元,年利率11.283%,到期日期2017年1月26日,借款用途:收购树木。被告毕彦友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结息4次计款3063.02元,结欠本金29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毕彦友、闫成付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毕彦友、闫成付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毕彦友与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闫成付与该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毕彦友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闫成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闫成付担保,毕彦友向原告贷款29000元。被告毕彦友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结息4次计款3063.02元,结欠本金29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毕彦友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1231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为30231元;判令被告闫成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彦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000元,利息1231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为30231元;二、被告闫成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毕彦友、闫成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占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楠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栾占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