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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赵洪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洪金,男,1993年6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龙里县。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1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7月4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6日)。因本案,2016年11月3日被解回再审,2017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洪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洪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洪金窜至海宁市斜桥镇祝场浴室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唐某放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400元及价值1173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窃后销赃,赃款已挥霍。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赵洪金在海宁市度网吧,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1放于网吧收银抽屉内的现金4050元。窃后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洪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郭某1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前科材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洪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5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洪金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洪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洪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洪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洪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6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洪金退赔被害人唐某损失1573元、郭某1损失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