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艳俊与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俊,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614号原告:王艳俊,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于杰(于飞),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王艳俊与被告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6000.00元;2.被告于杰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被告于杰因需资金在我处借款6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被告于杰未答辩。原告向本院出示欠据一枚,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于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杰偿还原告王艳俊借款6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