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8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继武与被告陈林泉、王宽城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武,陈林泉,王宽城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8967号原告:吴继武,男,汉族,1965年5月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系原告儿子)。被告:陈林泉,男,汉族,1963年5月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源,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宽城,男,汉族,1981年8月9日生。原告吴继武与被告王宽城、陈林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被告陈林泉委托代理人田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宽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南京市栖霞区尧林仙居青山苑XX幢504室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2���在南京市××(××)鼓恢执字第391号执行案中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措施;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8月通过拆迁安置购得南京市栖霞区尧林仙居青山苑XX幢504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一直居住至今。2006年时由于原告雇佣的货运驾驶员造成一起重特大交通事故,支付了相关赔偿后,原告想重操旧业,试图通过向银行抵押房产获得贷款。但原告因为上述重大事故,无法向银行贷款,故另辟蹊径,私下请朋友即被告王宽城帮忙,将涉案房屋通过买卖形式过户至王宽城名下,以此获得银行贷款30万元。此后,原告按月偿还贷款,直到2012年3月开始发现还款出现问题,便开始与王宽城交涉,要求王宽城尽快将房屋产权归还。王宽城在明确答应过户的情况下不断推延,后要求原告支付3万元过户费后方可过户,而在原告支付3万元过户费后,王宽城至此联系不上。王宽城的种种行为,违背了其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原告于2013年3月申请财产保全,并将王宽城起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告于2016年7月突然得知贵院准备拍卖涉案房屋,原告就此提出执行异议,被贵院驳回。故依法提起本次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陈林泉辩称,1、涉案房屋登记在王宽城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宽城对该房屋具有使用、占有、处分的权利;2、涉案房屋是原告与王宽城以买卖的形式过户至王宽城名下,并且王宽城履行了支付对价房款的义务,对该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3、本案原告已经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在栖霞区法院进行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栖霞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原告无权再向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宽城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0日,原告吴继武与被告王宽城签订《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1份,载明:甲方(吴继武,卖方)自愿将其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乙方(王宽城,买方),该房屋具体状况:坐落于南京市××单元××室,建筑面积120.47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所有权证证号为宁房权证栖转字第××号,丘号为839505-V-22;该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790000元,乙方于2010年11月25日前以现金加贷款方式付清;双方定于2010年9月25日正式交付该房屋。2010年9月26日,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王宽城名下。2010年10月21日,原告吴继武与被告王宽城又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吴继武从事货车运输业务,因2006年10月其货车发生1起重特大���通事故,导致1人身亡和双方驾驶员受伤,前后共花费40余万元,并欠下许多债务;为尽早还清债务,其暂且将涉案房屋过户到王宽城名下,以王宽城的名义取得银行贷款;但该房屋产权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属于吴继武,王宽城无权变卖、处理和抵押该房屋;吴继武可随时随地从王宽城手中收回该房屋,王宽城不得阻挠,如王宽城违约及损害吴继武的利益,一切后果由王宽城承担,吴继武有权追究王宽城的法律责任。为证明上述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原告吴继武向本院提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宁民一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和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栖执字第1224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所欠债务及因执行案件未了结而产生的不良信用记录。(2007)宁民一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6年10月24日,李长征受雇于吴继武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运输过程中,在本市仙林大学城文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澜路口时,与他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使两车驾驶员受伤和客车内1名乘员受伤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长征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吴继武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5530.3元,客车方的某公司对此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07)栖执字第122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客车方的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吴继武夫妻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07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令履行生效法律文中所确定的义务,故裁定扣押吴继武的银行存折1本和吴继武名下的苏A×××××货车的有关档案。原告吴继武还提供了户口簿,以证明其与妻子和儿子的户口均在涉案房屋内,并提供了交纳水、电���燃气等费用的票据,证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与其家人居住和使用。庭审中,吴继武称王宽城并未向自己支付房款,涉案房屋登记在王宽城名下后,王宽城以该房屋作为抵押,于2010年10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万元,该贷款由吴继武使用,亦由吴继武逐月偿还贷款。王宽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份将贷款还清,并于2012年6月7日将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港支行),债权数额为75万元,抵押期限至2022年6月7日。吴继武得知涉案房屋被王宽城再次抵押后,多次与王宽城协商将涉案房屋重新过户至吴继武名下,王宽城亦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吴继武名下,但迟迟未予办理。因王宽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行新港支行将其和作为保证人的其妻王锐诉至法院,该案审理���,栖霞法院依申请于2013年2月6日在房屋产权登记机构轮候查封了涉案房屋,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栖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宽城、王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行新港支行贷款本金732145.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至清偿之日,中行新港支行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已经进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因王宽成迟迟未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吴继武名下,吴继武于2012年12月将王宽城诉至栖霞法院,由于吴继武将王宽城写为“王宽成”,栖霞法院以被告不明为由,于2013年2月21日依法驳回吴继武的该次起诉。2013年3月13日,吴继武再次将王宽城诉至栖霞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吴继武所有,王宽城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吴继武名下。栖霞法院受理后,以涉案房屋被本院查封为由,裁定中止该次诉讼。2016年3月31日,栖霞法院经��理后,认为吴继武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要求过户,是吴继武认为法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提出的诉请。依法应向对涉案房屋作出强制措施的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由该法院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及诉争房屋的权属进行审查。故依法裁定驳回吴继武的起诉。另查明,被告陈林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将被告王宽城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在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查封了涉案房屋,并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下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王宽城欠案外人陈林泉69.96万元,于201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等。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鼓恢执字第391号民事裁定,评估、拍卖涉案房屋。后吴继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吴继武对涉案房屋主张���利,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依法裁定驳回吴继武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吴继武能否提起本次诉讼的问题,被告陈林泉辩称吴继武已经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在栖霞法院进行诉讼,因此无权再向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栖霞法院已于2016年3月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吴继武的起诉。栖霞法院认为原告吴继武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要求过户,是吴继武认为法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提出的诉请。依法应向对涉案房屋作出强制措施的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由该法院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及诉争房屋的权属进行审查。故原告向本院提出本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陈林泉辩称王宽城已支付全部房屋对价,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继武提交的协议书,其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书真实有效。该协议书一方面能够证明吴继武以买卖合同形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王宽城名下,由王宽城将涉案房屋抵押给银行,并以王宽城名义向银行获取贷款由吴继武使用的事实,另一方面可以证明吴继武在经济状况好转后,随时可以要求王宽城将涉案房屋重新过户至自己名下的事实。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吴继武有权要求王宽城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但吴继武直接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属其所有的诉请违背了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故吴继武该项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在(2015)鼓恢执字第391号执行案中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的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吴继武与王宽城之间的法律关系虽与上述规定不完全相符,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可参照适用该规定。本案中,第一、吴继武自始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屋;第二、吴继武在清偿完按揭贷款之后可以随时要求王宽城将涉案房屋重新过户至自己名下,因此其无须向王宽城支付房款即视为房款已全部付清,至于王宽城在吴继武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将按揭贷款还清的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王宽城可另行向吴继武主张垫付的款项;第三、吴继武多次要求王宽城将涉案房屋重新过户至自己名下,王宽城也同意将涉案房屋重新过户至吴继武名下,但王宽城迟迟未履行该义务,因此吴继武对于涉案房屋未及时过户至自己名下无过错。综上分析,原告吴继武要求在(2015)鼓恢执字第391号执行案中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在(2015)鼓恢执字第391号执行案中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二、驳回原告吴继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吴继武承担15500元,由被告王宽城承担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宽城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王宽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加庆审 判 员 韩 浩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雅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