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与山东奔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董广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山东奔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董广文,聂艳,聂廷,王文新,李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8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陈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娜,女,1986年1月2日出生,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晓娜,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奔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青春创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广文,总经理。被告:董广文,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聂艳,女,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广文,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系聂艳之夫。被告:聂廷,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被告:王文新,女,汉族,1969年4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廷,男,1970年9月5日出生,系王文新之夫。被告:李思,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广文,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泰山支行)与被告山东奔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太阳能)、董广文、聂艳、聂延、王文新、李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银行泰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娜、宗晓娜,被告奔腾太阳能、被告聂艳及被告李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本案被告董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延、被告王文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泰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奔腾太阳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万元、利息40176.10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7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其清偿完毕为止】;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奔腾太阳能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被告董广文、聂艳、聂廷、王文新、李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奔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84877924j160606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30万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179个基点,贷款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利息为上述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董广文、聂艳、聂廷、王文新、李思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董广文、聂艳、聂廷、王文新、李思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山东奔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84877924j160606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6月17日向被告山东奔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发放贷款300万元、23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7年6月6日。但自2016年10月起,被告山东奔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利息,违反了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被告奔腾太阳能、董广文、聂艳、李思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偿还,打算尽快按计算还款。被告聂廷、王文新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以下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确认如下,并在卷作证:1、原告与被告奔腾太阳能签订的编号284877924j160606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3、原告分别与被告董广文、聂艳、聂廷、王文新、李思签订的保证合同三份;4、中国银行公司贷款凭证和贷款入账凭证两份;5、利息清单两份;6、贷款账户流水查询单一宗;7、贷款到期提前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8、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三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奔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84877924j160606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3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79个基点,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利率为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另约定了保证、抵押及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2016年6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董广文、聂艳、聂廷、王文新、李思签订了保证合同三份,各被告承诺为被告山东奔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原告与被告奔腾太阳能曾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284877924gd140611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编号为泰土国用(2012)第D-0044号的土地证、编号为泰土他项(2014)第D-0270号的土地他项权证)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山东奔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06月10日起至2017年06月10日止签署的借款等授信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600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并约定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6月17日,向被告山东奔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30万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奔腾太阳能送达了贷款到期提前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于同日向各担保人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担保人督促借款人还款或代为清偿上述债务。被告将本金300万元贷款项下的利息归还至2017年1月18日,本金230万元贷款项下的利息归还至2017年1月22日,截至2017年2月7日,被告山东奔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30万元,利息40176.1元。后原告催要涉案借款未果,双方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与被告奔腾太阳能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奔腾太阳能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董广文、聂艳、聂廷、王文新、李思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奔腾太阳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奔腾太阳能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30万元、利息及罚息40176.1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年利率7.917%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奔腾太阳能以其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债务作抵押担保,并且依法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抵押物在处置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董广文、聂艳、聂廷、王文新、李思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就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奔腾太阳能行使追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奔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借款本金53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7日为40176.10元,之后按本金530万元按照年利率7.917%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董广文、聂艳、聂廷、王文新、李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山东奔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对被告山东奔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泰土国用(2012)第D-0044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62元,减半收取49181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418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庆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