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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执异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蓝海祥与庄友照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海祥,庄友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3执异108号申请人蓝海祥,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畬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梁永裕,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庭楷,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庄友照,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蓝海祥与被执行人陈加斌、索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穗番法执字第5741号,下称5741号案]中,蓝海祥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庄友照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下称1349号判决),判决陈加斌、索微对蓝海祥负有债务。2014年12月4日,本院立案执行1349号判决,即5741号案。2016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下称1486号判决),判决:“被告庄友照对(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索微所欠原告蓝海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后,庄友照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5月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民终1827号民事判决书(下称1827号判决),判决驳回庄友照上诉,维持1486号判决。2017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蓝海祥向本院申请追加庄友照为5741号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庄友照对索微在1349号判决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1349号判决、1486号判决、1827号判决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1486号判决、1827号判决,庄友照对索微在1349号判决中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蓝海祥据此要求追加庄友照为5741号案的被执行人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庄友照为(2014)穗番法执字第5741号案的被执行人;庄友照应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对(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索微应当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永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筱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