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门峡市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焕焕、杨安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峡市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焕焕,杨安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563号原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陕州大道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亢鹏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海宾,该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杨焕焕,男,生于1987年8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杨安红,男,生于1974年4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焕焕、杨安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海宾、被告杨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焕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8日,被告杨焕焕以经营服装为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张汴信用社借款一笔,金额8000元,现结欠本金8000元,到期时间为2008年3月8日,利息清至2007年10月30日,由杨安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12050.4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2007年10月30日至2008年3月8日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9‰计算,2008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9‰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焕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安红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事实属实,该笔借款被告杨焕焕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但是杨焕焕借的该笔借款给我用了,这笔借款我来偿还,与借款人无关,但我现在没钱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焕焕系被告杨安红的外甥。2007年3月8日,被告杨焕焕以经营服装为由在原告的下属机构张汴乡信用合作社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被告杨安红为被告杨焕焕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被告杨焕焕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杨焕焕,贷款用途经营服装,贷款金额大写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2008年3月8日,利率(月息)9‰。”被告杨焕焕在借款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加盖印章,被告杨安红在担保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加盖了印章。原告下属机构张汴信用社工作人员贺海滨在经放员处签署了名字。当日原告向被告杨焕焕支付借款8000元。被告杨焕焕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将借款利息付清至2007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12050.4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2007年10月30日至2008年3月8日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9‰计算,2008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9‰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借据、贷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海滨、被告杨安红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杨焕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照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焕焕支付了借款即履行了其义务,被告杨焕焕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并应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杨安红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杨焕焕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杨焕焕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杨焕焕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借期内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计算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期限内被告尚有六个月利息未支付,经计算为432元。关于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上浮50%计算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焕焕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对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上浮50%计算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杨安红的担保责任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安红对被告杨焕焕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焕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43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从2008年3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杨安红对被告杨焕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焕焕、杨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承担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